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4775号
原告:**才,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5320068M。
负责人:曾青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魔芋包代码91500235056450705X。
负责人:李国营,站长。
第三人: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代码913303037236389801。
法定代表人:林欧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才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第三人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石化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卿、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翔达公司、中石化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30.8%的份额;2、判决将原告享有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30.8%的份额转让与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价款及经营利润2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5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翔达公司名义与被告(原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联合新建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按建站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建设等所有实际费用为准,原、被告双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投入,被告投资70%,原告投资30%。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该站建成后,在1个月内经有评估资质单位对资产进行重置评估。乙方按照评估价,将3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加油站建设。2012年10月29日加油站建成并办理营业执照,现已正常经营6年有余。经审计,原告出资30.8%。2019年1月9日,经被告公司曾青松、邓涛、李韦、梅中原及被告律师史昆仑和原告开会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收购翔达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固定分红及股权收购金额共计2350万元,其中股权收购金额为原销售公司批复的1600万元,加油站投营至今的固定分红为750万元。因被告方人员原因导致翔达公司不出具委托书,导致未能达成协议。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投资建设系原告个人行为,与第三人翔达公司无关,故要求确认加油站30.8%的份额权利为原告个人所有。经过法院审理,被告不同意增加利润分配,故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05年5月8日,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与第三人翔达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该协议加盖了第三人翔达公司公章,因此,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始终认为与第三人翔达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与原告**才未签订任何的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才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才不享有诉争加油站30.8%的股权。1、《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的性质是名为合伙股权投资,实为工程垫资款。本案诉争的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系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完全登记在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名下,原告**才并未在工商登记处享有份额。加油站建成后,由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第三人翔达公司不参与经营,也未办理实际的股权登记,不对加油站的盈亏负责,不承担风险。且按照协议约定,加油站建成后1个月内经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对资产进行重置评估后,翔达公司按照评估价将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因此,投资协议的性质应为明股实债,翔达公司的投资并非真正的股权投资款,而是以股权投资名义的工程垫资款,系在固定时间退出、享受收益的行为,股权转让只是一种担保形式。因此,无论第三人翔达公司还是原告**才对加油站都不应享有份额,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实际出资额享受垫资款收益。2、翔达公司享有加油站投资收益的前提是对加油站已经实际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到位。原告**才主张30.8%的份额仅系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的初步审查结果,该审计结果是以原告**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原告**才应当就实际出资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才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的投资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才的诉讼请求。3、根据《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的约定,翔达公司享有加油站30%的股权而非30.8%,因此,翔达公司超额度投资的部分应认定为对加油站的借款而非股权投资款,由加油站予以返还。三、原告**才要求以2600万元的金额转让30.8%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才要求2600万元转让款请求的基础事实依据为2019年1月9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仅系各方磋商的意向性文书,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并未签字认可。根据《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的约定,该加油站建成后,在1个月内经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对资产进行重置评估后,乙方按照评估价,将30%股权转让给甲方。因此,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以评估为主,而非原告**才主张的1600万元。2、根据《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的约定,该加油站建成后,在1个月内乙方按照评估价将3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因此,原告**才仅享有股权转让款请求权,而不享有经营收益请求权,故其要求享有750万元固定分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主张资金占用利息。3、加油站自2010年12月开工建设,2012年11月竣工投产,按照约定,加油站建成后,1个月内经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对资产进行重置评估后,翔达公司按照评估价将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本案原告**才于2019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张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四、原告**才在翔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翔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属于无权代理,翔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追认。因此,《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并未发生效力,即使认定原告**才系实际投资人,也应当返还**才实际投资款和资金占用利息。
第三人翔达公司述称,1、翔达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一概不知,翔达公司从未授权原告**才参与案涉项目的投资经营,原告的行为系其本身产生,后果与翔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才持有的温州翔达教义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未经翔达公司授权同意刻制的,系原告私下伪造,后果由原告**才本人承担。翔达公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伪造公司印章的权利,并由**才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以及给翔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未提交述称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4月8日,原告**才以第三人翔达公司名义向云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新建滨江路加油站一座。
2005年4月22日,云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云阳经贸文(2005)25号《关于同意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新建滨江路加油站的请示》文件同意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新建滨江路加油站,并向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请示。
2005年5月8日,原告**才以第三人翔达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现更名为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基本情况:(一)加油站位置及名称: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壁上挂灯,新站建成后名称暂定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二)拟建站规模:1、拟建站占地3.5亩左右土地,按二级加油站标准上报政府职能部门。2、营业房、附属房、雨棚及其配套设施符合《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和《中石化加油站建设标准》要求。3、设三车道6台税控加油机设计。(三)出资比例及方式:甲、乙双方联合新建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按建站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建设等所有实际费用为准。甲、乙双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投入,甲方投资70%,乙方投资30%。二、建设、管理及置换土地等相关手续:1、新建加油站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工程采取招标或议标形式聘请施工队伍。2、新建加油站前期各项手续由乙方负责在当地政府各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垫付。3、甲方负责提供相关文字资料,并负责与重庆市商委协调相关手续。4、乙方负责把商住1.119亩土地置换出让商服土地,依国土、消防、行业规划、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取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甲方一次性把土地款支付给乙方。若拖欠乙方垫付的土地款,一切相关费用由甲方全部负责,按第七条违约责任执行。5、土地的规划、设计和交纳的配套费纳入新站费用。6、新站设备、设施的投入量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7、在工程建设期间,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参加对工程进行监督。工程款支付办法:甲乙双方参照川渝公司《投资管理办法》与施工方协商支付,原则上开工时支付工程款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款待资料上报川渝公司审核后,扣除保证金后支付,保证金在工程维修保证期满后结清。三、经营与管理:新建加油站对外招牌行政关系隶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三峡分公司,内部实行股份制经营、管理模式。该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主持和管理加油站的经营管理工作,同时对加油站的经营效益和安全管理负责,是该站安全、质量管理工作第一负责人,乙方自愿不参与经营,全权委托甲方负责。四、甲方的权利和权利:……2、甲方享有负责该站经营、管理的义务。3、甲方享有全年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的权利。……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享有派员参与该站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享有该站全年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的权利。4、乙方享有对该站管理制度执行,对财务经营成果进行监督的权利。……六、股权转让:该站建成后,在1个月内经有评估资质单位对资产进行重置评估后,乙方按评估价将30%股权转让给甲方。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不可抗拒原因),均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末尾乙方加盖有“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才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05年5月8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渝商特发(2005)51号《关于同意中石化川渝三峡分公司云阳经营部新建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的批复》同意新建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2010年8月,该站取得在云阳县滨江路魔芋包建设的选址规划。2010年12月,该加油站开工建设,以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的名义将主体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约定价款为4458597.00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才以翔达公司名义出资修建。该加油站工程竣工后,该站的经营证照全部办理在第三人中石化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名下。2012年11月15日,该站投入运营。2013年9月27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渝宏造(2013)结字第191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工程的核定金额为4120694.88元。2014年1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中石化三峡分公司、金额为4120694.8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完善了该工程的其他税费。
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投入运营后,因原告**才以翔达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就股份收购及合作经营的管理、利润分配上分歧较大,一直磋商无果。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遂委托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对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审核。2014年2月14日,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以信会师渝报字(2014)第×××号《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审核报告》审核确定:云阳滨江路加油站项目累计投资14514503.57元,其中中石化三峡分公司投入10043882.69元,占投资总额的69.20%,翔达公司投入4470620.88元,占投资总额的30.80%。该《审核报告》同时载明“(四)本次审核目的为委托方摸清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投资完成情况及联营各方投资情况,投资总额按权责发生制进行确认。审核截止日,三峡石油分公司投资额中尚有950763.11元未支付,温州翔达公司未能提供审核截止日投资款项支付情况,本次审核视同投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2018年9月10日,原告**才以第三人翔达公司万州办事处名义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尽快解决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有关事宜》的函,要求解决云阳滨江路加油站运作模式、经营方案、历年年终决算等相关问题。
2019年1月9日,原告**才以第三人翔达公司万州办事处代表的名义参与同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就云阳滨江路加油站股权分红及收购的协商会议。双方形成初步意见:1、双方一致同意中石化三峡分公司一次性收购翔达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固定分红及股权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2350万元。其中,加油站投营至今的固定分红为750万元,股权收购金额为销售公司原批复的人民币1600万元。待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即持有云阳滨江路加油站100%的股权,且与该加油站项目建设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债务均由翔达公司全部承担,与中石化三峡分公司无关。2、中石化三峡分公司积极准备资料并上报上级公司,待取得上级公司审批后实施,双方应积极准备,积极签订分红及股权收购协议。3、**才须取得翔达公司授权**才办理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固定分红及股权收购的授权委托书,并交付给中石化三峡分公司保存等。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对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原告**才,但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未签字确认。
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翔达公司给原告**才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才,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7********,于2005年5月8日**才在没有经过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翔达公司名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一份,投资建设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翔达公司对于**才签订及履行《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际投资建设,对此可能产生的责任及法律风险,翔达公司既不予以认可也不承担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均由投资人**才执行承担及享有,翔达公司与此事无关”。
2019年4月3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才认可《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上加盖的“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印章系原告**才私自刻制。2019年5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承接的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工程,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4120694.88元。该工程款已由**才支付完毕,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才提供的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关于新建滨江路加油站一座的申请》、云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新建滨江路加油站的请示》、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同意中石化川渝三峡分公司云阳经营部新建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的批复》、《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渝宏造(2013)结字第191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信会师渝报字(2014)第10305号《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审核报告》、2019年1月9日中石化三峡分公司《会议纪要》、2019年1月10日电子邮件、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提供的《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关于要求尽快解决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有关事宜》的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信会师渝报字(2014)第10305号《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审核报告》以及本院向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调取的《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审核报告》的附件材料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才以第三人翔达公司名义申报了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的项目审批,在获得云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原告**才又以第三人翔达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并经重庆市商业委员批复同意建设云阳滨江路加油站,该项目建成后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登记在第三人中石化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名下。在此过程中,原告**才以第三人翔达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未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上加盖的“温州翔达教仪有限公司”印章系原告**才私自刻制,第三人翔达公司对原告**才的行为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才承担。且原告**才在以第三人翔达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后,其实际出资修建了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的主体工程,故应认定原告**才与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实际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才作为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成后,虽然登记在第三人中石化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名下,但根据《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关于“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享有派员参与该站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享有该站全年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的权利。4、乙方享有对该站管理制度执行,对财务经营成果进行监督的权利”等内容的约定,原告**才在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成后对该站享有参与经营管理、分红、对管理制度执行、监督的权利,因此,原告**才作为实际出资人对云阳滨江路加油站有权享有份额。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辩称原告**才对加油站不应享有份额,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实际出资额享受垫资款收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才实际出资修建的云阳滨江路加油站主体工程完成后,该工程的工程款经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渝宏造(2013)结字第191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为4120694.88元。承建该工程的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原告**才已经支付完该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同时,原告**才还支付了修建加油站的其他相关费用349926元,有原告**才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而且,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在委托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对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时提供的附件材料也对原告**才对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的实际出资额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才对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实际出资共计4470620.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辩称原告**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的投资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联合投资新建加油站协议》关于“(三)出资比例及方式:甲、乙双方联合新建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按建站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建设等所有实际费用为准。甲、乙双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投入,甲方投资70%,乙方投资30%”的约定,原告**才与被告中石化三峡分公司建设加油站投资是以建站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其投资份额应以实际投资额为准予以确认,“甲方投资70%,乙方投资30%”的约定只是事前的约定。根据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信会师渝报字(2014)第10305号《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审核报告》所确定“云阳滨江路加油站项目累计投资14514503.57元,其中中石化三峡分公司投入10043882.69元,占投资总额的69.20%,翔达公司投入4470620.88元,占投资总额的30.80%”的内容,应当认定原告**才对云阳滨江路加油站的实际投资款项占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建站投资总额的30.8%的事实。因此,原告**才要求确认其享有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30.8%的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才对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云阳滨江路加油站享有30.8%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2565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大寨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宏祥
书 记 员 崔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