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一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8633号
原告:天津一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商贸街18号146室。
法定代表人:袁居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一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浩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一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一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兑现2021年7月16日转账给原告金额总计78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接收到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一笔金额为78万元的工程款,其合同名称为“《雪川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马铃薯技术研发中心一期工程》快速维修专业分包合同”;出票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承兑日期为2022年2月23日,此承兑汇票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前手转账单位为被告。在2022年2月23日此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联系时,银行系统显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在2022年3月8日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在2022年3月10日,银行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当面协商,只能电话多次与被告联系,但一直无法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都不认可,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承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话,也是从2022年2月24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1022386187347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系统中记载: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出票日及承兑日均为2021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票面金额为78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中建二局公司作为背书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后手被背书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背书人即当前持票人天津一浩公司背书转让。2022年2月28日天津一浩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系统内就该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同年3月4日,该票显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记载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显示,天津一浩公司提示付款时,21051100350272021022386187347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法定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天津一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背书人中建二局公司行使该票据项下的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天津一浩公司要求给付78万元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天津一浩公司要求自到期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一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8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