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68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胡官屯镇富足店村齐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家政。
被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B-1119。
法定代表人:吴晓宁。
被告:吴晓宁,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谢懿,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徐洪佛,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宁、谢懿、徐洪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王旭,被告徐洪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宁、谢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人工费27755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17日,原告带领工人在第二被告承建的第一被告的工地上做木工和钢筋工,完成一定工作后,第三、四、五被告共同给原告写下欠人工费的欠条,共欠原告人工费277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晓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洪佛辩称,希望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和谢懿、吴晓宁,由我们将工资支付给原告,或者由以上两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同原告签订的拖欠欠款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一、用工单位是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吴晓宁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诺朗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证明原告是在以上两公司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和钢筋工的工作;第三、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事实及数额为277550元。2.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同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发包单位是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晓宁,应由以上两公司依据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拖欠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3.谢懿当场给原告书写的拖欠工资时的现场视频一份,当时吴晓宁和徐洪佛在场,用以证明拖欠工资协议的真实性。4.胡官屯镇信访办公室提供的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清偿工资的义务,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资质应该承担清偿工资的义务。被告徐洪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宁、谢懿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审理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更正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12854070元),由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兆康医养温泉小镇建设项目主体建筑与服务用房,工程内容为别墅区主体建筑与服务用房建设项目,按照前三套样板房标准,不包括室外项目。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和被告徐洪佛均予以认可,再结合被告谢懿当场给原告书写的拖欠工资时的现场视频,可以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庭审中,被告徐洪佛称其和被告谢懿均没有资质,是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由其与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宁、谢懿三人合伙负责工程施工,又以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徐洪佛、吴晓宁、谢懿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徐洪佛、吴晓宁、谢懿乙方:***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17日,乙方在甲方承包工地务工,工费共计人民币277550元,甲方至今拖欠未结,徐洪佛欠***木工、钢筋工的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77550元,甲方承诺在追回工程款后结清所有欠款。甲方:徐洪佛、吴晓宁、谢懿乙方:***2020年1月10日”。根据庭审审查及原告方提交的还款协议、谢懿书写拖欠原告工资时的现场视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洪佛、吴晓宁、谢懿之间存在事实劳务行为,***在诉状中陈述其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木工、钢筋工等相关劳务,以及该协议中的费用为277550元,远超***个人的劳务费数额,显然***主张的并不是因为个人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劳务费,而是作为劳务合同分包人的劳务费,即原告***与被告徐洪佛、吴晓宁、谢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木工及钢筋工的劳务后,被告徐洪佛、吴晓宁、谢懿应当支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法旨意在保护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那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对欠付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拖欠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晓宁、谢懿、徐洪佛支付劳务费2775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佛、吴晓宁、谢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775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相应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277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所欠付被告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山东兆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诺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洪佛、吴晓宁、谢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 健
人民陪审员 韩传龙
人民陪审员 李慧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淑洁
书记员刘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