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4833号 原告: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55号1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9月起,被告一直作为灵活就业人员从事各种灵活形式的工作。2021年3月,被告作为临时劳务工被介绍到原告项目现场工作,双方从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仅为了计算被告报酬对被告的出勤进行记录,并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亦不接受原告处的规章制度的管理,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且被告并无底薪,根据其实际工时计算工资,因此不同于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且被告系以临时劳务人员身份上岗的,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明确的主观认识。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被告的薪酬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发放,具体发放方式也事先明确约定,并非原告所称的灵活结算,项目完成后结算。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所有个人经济来源均源于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工作条件和工具亦由原告提供。另外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被告需要服从公司的指令,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具体工作进度都是由原告决定并安排的,并无自主权。并且考勤和款项预支等都接受被告管理。且被告发生工伤后,多次和原告协商未果,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亦确认是原告系工伤。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在原告处担任设备安装电工。被告在杭州项目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在上海项目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请假须向原告管理人员施**提前两天口头申请。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被告4月生活费3,000元、5月21日支付被告5月生活费2,000元、6月18日支付被告6月生活费3,000元、7月14日支付被告7月生活费3,000元、8月19日结清被告7月工资9,920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被告剩余的报酬21,640元。 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2)办字第5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记录、被告妻子和原告工作人员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其劳务报酬的。原告另提供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证人证言、***与被告的微信语音录屏,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旨在为工程上人员提供保障,且被告在入职时知晓其系临时工,因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对考勤记录记载的被告出勤情况和工时无异议,但对所反映的项目名称和地点等有异议。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商业保险、***与被告的微信语音录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三名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由证人判断。 被告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妻子和原告工作人员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以及文字整理件,旨在证明被告受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表示确认是工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仅仅是对理赔的协商,并未明确系工伤赔偿,亦未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其配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系固定上下班时间,以此佐证系受原告管理。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机票、火车票,旨在佐证系原告安排被告前往珠海项目,并提供了交通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原告安排被告前往珠海项目,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原告承担了被告的交通费用。被告提供照片,旨在证明其请假未获批准,被告系受到原告管理的。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进入原告的项目,最后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长计算报酬,被告自行缴纳社保至今,项目上的住宿、劳动工具、劳动保护条件都是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由原告安排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两者最主要的差异在于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即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就工作安排上,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工作系由原告实际安排,被告需听从原告指示,并非由被告自行安排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被告的工作项目亦由原告决定和安排。可见被告对此并无自主权,而是受原告管理。 第二,就考勤管理上,原告对被告考勤,且被告请假需要提前向原告告知。可见被告的出勤系受到原告管理的,被告并无自主决定权。 第三,就工资结算上,双方均确认是根据被告的工作量计算工资,可见双方法律关系的客体系被告的劳动力,并非是被告所能提供的劳动成果。 最后,从风险承担上,被告在原告项目上工作所使用的设备、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均系由原告提供,在不同项目之间的产生的交通费用亦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经营成本。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21年3月1日。双方均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确认至2022年1月10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告上海亦来制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