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再审本案。主要理由: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审审理中,法庭要求永盛公司提供其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单位工资单,用以证明***何时与永盛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永盛公司未按规定提供单位工资单,也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推定***与永盛公司于201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在六十岁前与永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月领取报酬。超过六十岁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一、二审适用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在2010年4月与永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在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并提交了其在江苏银行2014年4月8日至12月21日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主张。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永盛公司于2014年4月起每月向***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双方于2010年即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外,***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与永盛公司之间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不适用该条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不能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永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立双
法官助理*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