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258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倪春花,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庄菊生,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庄红,女,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庄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以下简称人寿保险)
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建红,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梅(系被告妹妹),女,1973年1月7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镇江市南徐支路3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740660418M(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海、杜俊翔,公司职员。
被告:屠华辉,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郭丽华,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公司职员。
原告***、倪春花、庄菊生、庄红、庄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左建红、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屠华辉、郭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菊生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左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梅,被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海、杜俊翔,被告屠华辉与郭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春花、庄菊生、庄红、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7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4时46分,左建红驾驶“程力威”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5公里250米处时,撞上对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致使沈某摔倒后又被沿01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屠华辉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撞击并碾压,造成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建红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左建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屠华辉和沈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左建红逃逸,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左建红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家里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是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希望获得原告方谅解。
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受诉法院的标准,请求法院审核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也没有说明死者的父亲、母亲除了死者外,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而且被抚养人都生活在江西农村,所以不能按照丹阳的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食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里,且两项费用均偏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应按照4273元*6个月计算。我方认可左建红的职务驾驶行为。
被告屠华辉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警大队交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郭丽华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车子借给屠华辉开是合法的,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我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次责赔偿。被抚养人都生活在江西老家,所以不能按照丹阳的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食宿费均偏高,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调整。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丧葬费应按照责任分摊。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4时46分,左建红驾驶“程力威”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5公里250米处时,撞上对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逃逸,致使沈某摔倒后又被沿015乡道由西往东行驶屠华辉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撞击并碾压,造成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建红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左建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屠华辉和沈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死者的父亲,原告倪春花系死者的母亲,原告庄菊生系死者的丈夫,原告庄红、庄某系死者的儿女。死者除了五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程力威”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丽华,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屠华辉给付原告方3万元,被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至交警大队3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死者沈某向丹阳市公安局申领镇江市居住证,其居住于丹阳市界牌镇红旗路111号至死亡。
再查明:2016年2月24日,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户籍证明、居住证受理回执、居住证、村委会证明、学籍卡、户口本,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单,被告屠华辉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建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屠华辉和沈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两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左建红事发后逃逸,而左建红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左建红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所在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屠华辉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左建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沈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十四分之八的赔偿责任,死者沈某自负十四分之二的责任,屠华辉承担十四分之四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保险公司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死者发生事故前居住在丹阳市界牌镇红旗路111号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434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2857元。
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3821元,其中死者父亲49932元,死者母亲66576元,死者儿子137313元。经审查,死者父母共育有子女六人,且一直居住在江西省鄱阳县响水滩农村,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12883*12/6=25766元,母亲为12883*16/6=34354.7元,死者儿子为24966*11/2=137313元。
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01864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万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万元,余款798642.2元由被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十四分之八计456367元,由被告屠华辉承担其中的十四分之四计22818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被告屠华辉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屠华辉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3万元,故还需赔付426367元。屠华辉为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镇江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至交警大队的款项由原告方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0818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屠华辉垫付款3万元。
四、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263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原告方负担396元,由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被告屠华辉负担7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屠华辉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屠华辉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靓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