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11民初4307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生,住江苏省。
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740660418M,住所地镇江市南徐支路3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环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盛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日,永盛环卫公司与原告签订垃圾运输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7年7月8日,永盛环卫公司将垃圾交由他人清运。原告无过错,而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永盛环卫公司辩称,2017年7月5日***通知我单位员工施某及张某因为有人在***负责的保洁区域偷倒垃圾,其决定不再清运垃圾,***随后于2017年7月6日即停止垃圾清运工作。因为原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我单位为正常开展工作才于7月8日找人清运***保洁区域内的垃圾,故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垃圾运输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由***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负责将***仲宝村范围内的所有垃圾箱及周边垃圾运输到***垃圾中转地点,垃圾清运每日10点前完成,日产日清,垃圾箱周边需保持整洁、干净。2、永盛环卫公司支付垃圾运输费用20000元/年,其中2017年4月至5月按照18000元/年标准计算。垃圾运输费用按月结算,永盛环卫公司于次月18日前将上月的垃圾运输费用支付给***。3、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按照月费用的双倍赔偿给对方。
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至6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永盛环卫公司支付***4月份和5月份的垃圾运输费用各1500元,支付6月份垃圾运输费用1670元。
2017年7月份卫生检查期间,***因有人在其保洁区域偷倒垃圾向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永盛环卫公司提供单位员工张某和施某的证言,拟证明7月5日***即向张某和施某告知不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7月6日和7月7日未实际清运垃圾,该公司随后在7月8日另找他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对被告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供了镇江市***仲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7月6日卫生大检查期间,***上、下午均清运了垃圾。2017年8月18日,永盛环卫公司向***支付7月份6天的运输费用323元。
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证明、银行卡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永盛环卫公司与***就合同解除产生争议,双方在诉讼前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不符合协议解除的构成要件。永盛环卫公司与**民签订的垃圾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永盛环卫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由案外人处理,应当就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永盛环卫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民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永盛环卫公司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
被告永盛环卫公司主张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即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某和施某的证言,但两证人均系被告方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通话详单、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基层组织***仲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7月份报酬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实际工作到2017年7月6日止,证人就该项事实的陈述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永盛环卫公司未能证明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事实,也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永盛环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垃圾清运业务交由他人承接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运输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本院根据合同支持违约金3340元(167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江市永盛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