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8123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伊本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8123号
原告: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75号常府风华苑4-1101。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2号2幢2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阳,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邳苍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国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伊本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595号第三幢二层B座。
法定代表人:陈校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机电公司”)、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机电公司”)与被告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置业公司”)、上海伊本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阳,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永、张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秦蓓蓓、李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永、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梯款14740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梯,价值294.8万元。电梯安装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5%的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州置业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上海投资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字不实,对于未付款项,多起诉了1万元;原告起诉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至今就被告已经付款项,原告仍欠被告的发票金额为617600元,因此,在原告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原告的施工期限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超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利直接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包施工配合费,没有结算,在本案中应当抵除被告所欠款项,还有因原告施工方案改变,造成电梯预留孔洞的堵塞和另行开洞,产生了材料费和人工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欣华纳决定就原告的施工期限违约一项提出反诉。反诉金额为176880元。庭后提交反诉状及缴纳反诉费用。
被告上海投资公司辩称,伊本捷公司与欣华纳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伊本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和业务关系,因此,原告诉伊本捷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南京机电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徐州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电梯17台,合同总价款为294.8万元,免费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取得许用证18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买方7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合同履行抵作合同货款;发出生产通知书,出货前10天付至生产设备总价款的70%作为出货前款;电梯井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5%;电梯免保期满(18个月)后1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剩余款5%。乙方逾期交货,影响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2‰;甲方延期付款(由于乙方原因拒付者除外),应向乙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每日按照拖欠款额的1‰计算。2016年3月11日,原告南京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7年9月12日移交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置业公司已经支付28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检验报告、电梯移交证明、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机电公司与被告徐州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不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94.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810600元,尚欠1374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电梯款,本院予以支持137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2日起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810600元中有10000元系支付其他事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伊本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400元及滞纳金(以137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红亮
人民陪审员  马夫胜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新欢
书 记 员  孟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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