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2民初1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三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公司)与被告南京同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弘设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弘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被告同弘设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同弘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弘设备公司向原告交付电梯设备的全套随机文件;同弘工程公司向原告交付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资料,供电梯验收所需;2、判令两被告因迟延交付电梯,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872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同弘设备公司购买由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机房观光乘客电梯一部,由同弘工程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履行了电梯设备价款的给付义务,并按照同弘工程公司要求落实了安装开工条件。同弘工程公司予以认可并进场施工。由于同弘设备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合同约定的成套电梯机械设备,导致施工时断时续,已安装的电梯部件严重锈蚀,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并于2012年11月18日向同弘设备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5月对同弘设备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了《电梯销售和安装补充协议》,原告遂撤诉,然而,两被告仍不能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也没有将验收必须的设备文件和施工资料交原告,致使该部电梯至今无法验收和使用,电梯所在的物业(别墅)因不能满足销售条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同弘设备公司、同弘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起诉的承揽合同纠纷,而该法律关系并不应当包含同弘设备公司,因为同弘设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同弘设备公司的起诉;其次,即使同弘设备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提交有关”随机文件”也不是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不应当影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最后,根据原告与同弘设备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原告主张的随机文件系由厂方(即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货查验的规定,同弘设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电梯设备以及相关配套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退一步讲,同弘设备公司即使没有提供原告所提及的有关文件资料,也因为逾期查验而丧失了对同弘设备公司主张的权利。2、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和安装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要求同弘工程公司向原告交付文件资料,且协议第5条也已经对于电梯的交付及验收作了明确约定,该条仅仅要求同弘工程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履行通知义务即可视为电梯安装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同弘工程公司提供施工的图纸系安装单位的内部文件资料,不应当是向原告提供的与其支付的价款相对应的合同标的,而安装单位的自检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按照电梯安装的行业惯例也不影响本案协议中约定的验收工作的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同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4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标准计算:1、以工程款36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为13392元;以工程款4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同弘工程公司为北极公司在丹徒区金谷家园11A幢101室安装电梯一部,安装价款40000元整。后因北极公司起诉同弘设备公司发生纠纷。同弘工程公司、北极公司、同弘设备公司为了和解案件,三方达成《电梯销售与安装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10条规定:北极公司在同弘工程公司安装完毕、交付安装验收合格电梯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安装费36000元,余款4000元于质保期满后14日内支付给同弘工程公司。达成上述补充协议后,因北极公司一直未将电梯厅的墙地面装饰到位,通往电梯井道的空洞一直未能封闭,造成同弘工程公司未能如期开展电梯安装和调试工作。2014年8月12日,同弘工程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北极公司验收,将电梯交付给了北极公司,然而北极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故同弘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北极公司辩称,同弘工程公司要求北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北极公司应当是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关工程款。本案涉案电梯的安装至今没有具备验收的条件,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导致涉案电梯至今无法验收并且未能使用,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9日,北极公司与同弘设备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北极公司以208000元价格(后通过补充协议将价格变更为223600元)向同弘设备公司购买富士精工牌乘客电梯(无机房观光梯)一部。交货地点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成品仓库,由同弘设备公司代办运输,费用在总价内。双方对交货查验的约定为:凡电(扶)梯安装工程由同弘设备公司承担的,北极公司在收货后进行大件(点箱数)查验,有异议在收货后10天内书面通知同弘设备公司,逾期则视作查验无误。凡委托他人安装的北极公司在货到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弘设备公司开箱查验,单方面开箱或逾期则视作查验无误。同日,北极公司与同弘工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同弘工程公司为北极公司安装VVVF电梯及钢结构井道,安装调试总价为4万元,安装完毕由同弘工程公司提供电梯随机文件一套。在电梯安装前北极公司应到所在地区、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安装完毕后北极公司应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备案和申验同弘工程公司均应积极配合。
2013年10月18日,北极公司与同弘设备公司以及同弘工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和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同弘设备公司所供北极公司电梯应当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国家全部现行电梯标准要求。经同弘设备公司举荐,由同弘工程公司对同弘设备公司所销售的电梯为北极公司进行安装服务。2、为明确责任和便于安装,同弘工程公司直接代替北极公司接受同弘设备公司交付的全部电梯设备部件。同弘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电梯安装标准和规范进行电梯的安装施工。3、同弘设备公司和同弘工程公司对交付给北极公司电梯设备的产品质量和电梯的安装质量承担连带责任。4、由于电梯设备交付和安装停滞了较长时间,同弘设备公司和同弘工程公司同意对不能确保安全使用的主钢丝绳等部件予以更换,对已经锈蚀、损坏的其他部件予以检查维修或更换,确保整体验收时合格。5、因本合同项下安装的电梯,北极公司、同弘工程公司同意在安装完毕后,由北极公司委托有安装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同弘设备公司通知北极公司验收,北极公司须在7日内予以组织验收。…
…7、北极公司、同弘设备公司、同弘工程公司商定,电梯井道与同弘设备公司房屋分层的连接部位材料设备(与连接电梯井道的6+6夹胶玻璃一致)和安装施工由同弘设备公司、同弘工程公司负责,以使得电梯与房屋形成使用整体。北极公司应向同弘设备公司增付设备款15600元。为此,北极公司、同弘设备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修改为:设备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北极公司之日起七日内,北极公司支付给同弘设备公司设备尾款56420元。该款其余部分删除。8、同弘设备公司电梯设备缺少的部件和附加的部件到位与同弘设备公司恢复施工:(1)、同弘设备公司尚未交付的设备部件和附加的设备部件北极公司同意直接交付同弘工程公司保管、安装。(2)、施工周期:北极公司通知施工之日起40(晴天)日。通知施工时间:2013年10月22日。(3)、电梯调试前北极公司将电梯厅的墙地面装饰到位(如未装饰请将通往井道的孔洞封堵)。(4)、北极公司在电梯调试前将电源总线380V、220V±7%空气开关各一把送至第四层电梯门控制柜处。9、北极公司保留同弘设备公司设备款11180元作为电梯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4日内,由北极公司按照规定退还同弘设备公司。10、北极公司在同弘工程公司安装完毕、交付安装验收合格的电梯起七日内,向同弘工程公司支付安装费36000元,余款4000元于质保期满后14日内支付给同弘工程公司。11、如果同弘设备公司、同弘工程公司迟于向北极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电梯,每迟延一日,则按电梯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北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北极公司迟延支付同弘设备公司的设备尾款和同弘工程公司的安装费,每迟延一日,则按拖欠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同弘设备公司或同弘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高尚付以北极公司经办人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1年11月3日,北极公司代表卓玉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该收货确认单中卓玉代表北极公司认可收到同弘设备公司随机文件一套。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极公司认为,卓玉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已经离职了,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书写文字”卓玉”的书写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打印文字”随机文件”的打印生成时间进行鉴定。
2014年8月12日,同弘工程公司向北极公司出具了一份”电梯移交证明”,该移交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同弘工程公司受北极公司委托安装的工程项目为别墅的1台电梯,已于2014年8月12日安装完毕并通过北极公司验收,现同弘工程公司将上述电梯及相关钥匙移交北极公司,敬请查收。北极公司代表高尚付在该电梯移交证明上签字确认。虽然北极公司对该”电梯移交证明”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电梯移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弘设备公司与北极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以及北极公司、同弘设备公司、同弘工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和安装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北极公司要求同弘设备公司交付全套随机文件的问题,根据《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北极公司应在货到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弘设备公司开箱查验,单方面开箱或逾期则视作查验无误。至北极公司起诉时距收到货物或电梯安装完毕已远超15天,根据上述检验期限的约定,北极公司如发现同弘设备公司未交付全套随机文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不符的情况及时通知同弘设备公司。现北极公司怠于通知,视为同弘设备公司已将随机文件交付给北极公司。因此,卓玉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书写文字”卓玉”的书写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及打印文字”随机文件”的打印生成时间已无鉴定的必要。关于北极公司要求同弘工程公司交付电梯设备安装施工资料问题,北极公司与同弘工程公司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4.2.4约定”安装完毕,提供电梯随机文件一套”,根据该条内容,无法得出同弘工程公司有向北极公司交付安装施工资料的义务,故本院对北极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极公司要求同弘设备公司、同弘工程公司共同给付违约金87204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同弘工程公司要求北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首先,电梯设备安装受制于多种因素,不能仅仅根据施工周期的延迟就必然得出同弘工程公司存在违约的结论。其次,即使同弘工程公司存在施工周期延迟的情况,北极公司也存在迟延支付电梯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设立违约金的本意。故本院对北极公司要求同弘设备公司、同弘工程公司共同给付违约金以及同弘工程公司要求北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同弘工程公司要求北极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电梯销售和安装补充协议》第10条的约定,北极公司应当在同弘工程公司安装完毕、交付安装验收合格的电梯起七日内,向同弘工程公司支付安装费36000元,余款4000元于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北极公司使用之日起12个月)满后14日内支付给同弘工程公司。同弘工程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就已将电梯移交给北极公司,目前付款期限已经达到,故本院对同弘工程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反诉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反诉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宇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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