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8421号
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2号2幢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城区江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9668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扶)梯事宜,双方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及配套合同》,合同总金额1242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电(扶)梯进行了安装和维护,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966800元。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司结欠原告合同款项9668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且安装费至今没有支付是因为上级审计部门正在对本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因此暂时无法支付安装费,被告并未违约,且即使违约,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贵院依法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及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扶)梯等,合同总金额12420800元,进场前15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2104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出货及进场安装。被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将本合同余款的50%即62104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然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份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今结欠原告合同款项9668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收函后仍未履行,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及配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合同款项,而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确定电梯安装合格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至今结欠原告966800元,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能认定为过高,故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催款,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8月31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故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9668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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