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44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胞波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452811503。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黎东,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AAW1K,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X1301-G548号。
法定代表人:卢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21.69元,以及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5276.7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的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基础工程项目招标,并以暂定造价134196.95元确定中标。2020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园建工程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基础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合同造价为134196.9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款。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全面完成工程施工。2020年10月26日,经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因工程量增加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调整为201421.69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手续完成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但被告仍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已经和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六个月内(2021年4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雅玥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案涉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与原告在《园建工程合同》第5.3.2条结算审核中约定,结算书须经发包人主管董事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且第5.3.4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至合同价款100%的发票,否则发包人不予以支付相应的结算款,且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合同第5.3.6条第(7)项约定发包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时,承包人须同时持全额保修金发票收取第一笔结算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经过发包人主管董事签字且加盖公章,亦无法证明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不满足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二、目前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保修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的返还前提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在办理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满足保修金返还条件。三、结合第一、二项,被告认为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自2021年4月26日期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鸿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马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园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补充协议(一)一份、附件一变更完成后清单一页、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8日,被告雅玥公司向原告鸿宇公司发出工程项目开工通知单,通知原告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基础工程主入口岗亭、精神堡垒、主入口景墙土建工程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原告及时组织设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开工日期以2019年11月9日为准。2019年11月9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调增。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合同工期为30天,实际工期为25天,合同造价为134196.95元,精神堡垒、主入口岗亭、主入口景墙实际完成情况均为100%,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为验收合格。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小组评审,现确定原告中标,合同暂定造价为134196.95元,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中标范围为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基础工程,中标工期为按实际开工令为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80%,结算支付至97%,保修质保3%,质保期为2年。2020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基础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经发包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工作内容为包含规范规定的园建专业工程所有工序及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基础工程包工包料以及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材料、人工、机械、劳动用品等全部费用,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实际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合同金额(含增值税)合计为134196.9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23116.47元,本合同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等。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基础工程金额为96788.99元,税额为8711.01元,价税合计为105500元。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协议调增含税总价为67224.7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1674.07元,原合同含税总价为134196.95元,因调整合同最终造价导致原合同含税总价的变更,变更后的含税总价为201421.69元,以变更后的含税总价执行等;同时,双方在该补充协议后附一份《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园建工程合计为204074.66元,工程扣款合计2652.97元,合计为201421.69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1421.69元(含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补充协议(一)》,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实际于2019年11月9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调增,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完工,双方于完工当日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承包的三个项目工程即精神堡垒、主入口岗亭、主入口景墙的实际完成情况为100%,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双方调增工程量后原告实际承包的工程项目为精神堡垒、主入口岗亭、主入口景墙,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实际完成的三个项目工程内容一致,且双方确认该三个项目于2019年12月4日已实际完成100%,故对被告提出的调增工程量未经竣工验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2020年10月26日双方在签订《芒市山水居建设项目展示区景观补充协议(一)》时所附变更完成后清单即《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清单为工程结算清单,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清单为工程量清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其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提供价税金额为1055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105500元,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案涉工程,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原告已当庭表示随时可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故被告在支付原告已开票部分的工程款之前,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园建工程合同》第5.3.4条、第5.3.5条约定,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01421.69元,故被告应当于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即2021年4月26日前支付原告结算款201421.69元×97%=195379.04元(不含保修金201421.69元×3%=6042.65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4月27日起、以尚欠的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截止2021年4月27日尚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5379.0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于2021年12月4日届满,原告应于2021年12月14日前按约定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但原告至今未办理该证明书,故对被告提出的现尚未满足返还保修金6042.65元的条件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6042.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79.04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截止2021年4月27日尚欠的应付工程款为195379.0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已付),由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9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岛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