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象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桂林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314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桂林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2巷1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6801345549。
法定代表人:利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卿,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52-1号嘉华绿洲2号楼H座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88471X1。
法定代表人: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4590D。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其他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宁,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西万霖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2号楼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40121629。
法定代表人:杨奇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城东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NT815。
法定代表人:谢汉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祥,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西万象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业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15191680N。
法定代表人:黄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明,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5859673397。
法定代表人:李华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广西万霖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霖公司)、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西万象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景泰公司)、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铝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潘镇卿,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被告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宁,被告万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杨天祥,被告万象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明,被告九洲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桂平市2019年5月6日制定的涉及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标的款的《案款分配方案表》中关于其余被告等人的执行;2、判决从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标的款中,除已确认优先执行的款项外,再追加3489155元优先执行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桂平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涉及被告九洲铝业公司可供执行标的的《案款分配方案表》告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提交了执行异议的书面答复。后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就将《案款分配方案表》及被告对原告执行异议的答复正式通知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等人提交的不同意优先支付原告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桂平市法院应当在《案款分配方案表》已经确认优先执行给原告的款项外,再追加优先执行3489155元给原告,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从本执行案件的事实来看,原告所请求追加优先执行的款项3489155元属于优先执行的范围。三、原告申请的从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标的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已经有法院明确判决依据。根据贵港中院(2016)桂08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该填土成果的最终受益者为被告(广西桂平市人民政府),故应当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广西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由于该填土费用尚未全部支付给施工方,为了实质解决纠纷,该项填土费用不宜直接支付给原告处置,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原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确认的结算依据处理”。贵港中院的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作为施工方(桂林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是优先受偿的债权,不仅包括工程款1147750元,还包括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8月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19100元;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0055元。③土方工程合同履约金140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另外三个参与分配人应当参加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是工程价款优先,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违约产生的款项;3、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后六个月内主张,原告没有提出就是弃权。
被告兴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霖公司辩称,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法院提取的款项是补偿款,不属于折价、拍卖所得,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此外法院的判决也没有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其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万象景泰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判决书也没有确认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分配方案中提出优先受偿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2、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将滞纳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3、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款不属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性质;4、应当追加其他三个债权人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洲铝业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三位当事人,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宏达公司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的利息100000元应从中抵减)给原告。宏达公司上诉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为被上诉人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以合同履约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上诉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已付的10万元违约金从中扣减)。
兴地公司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合同履约金给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给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000给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桂盛公司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土方工程款1147750元给原告;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尚欠土方工程款114775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两项合计2547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霖公司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广西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铝板带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给原告广西万霖建工有限公司;三、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以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西万霖建工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广西万霖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三、驳回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合同履约金2000000元给原告广西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广西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四、驳回原告广西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8日,广西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万象景泰建设有限公司,同年8月2日变更为广西万象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华南与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桂0881民初1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工程款5397930.1元给原告陈华南;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53979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华南;三、本案的诉讼费26612元,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给原告陈华南。
刘伟与九洲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桂088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刘伟与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新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7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刘伟;三、被告桂平市九洲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给原告刘伟;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提取九洲铝业公司在其他案件获得的案款10015720.08元。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表》,将提取到的案款10015720.08元作出分配,其中优先受偿债权为陈华南工程款5397930.1元,桂盛公司工程款1147750元,两项共6545680.1元,各案受理费116276元,各案执行费205316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实际分配款项为3148447.98元,而九洲铝业应支付涉及九个债权人的案款为18415077.84元(本金9500000元,利息8915077.84元),受偿比例为0.17097120128,因此应退给债权人的金额(受偿金额+受理费)为:宏达公司566888.67元,兴地公司88935.6元,七冶公司195418.32元,桂盛公司431957.10元,万霖公司220538.87元,建筑公司519995.69元,万象景泰公司(原景泰公司)861218.7元,陈华南254021.22元,刘伟125749.81元。
《案款分配方案表》作出后,桂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逾期付款滞纳金10191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0055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以上合计3489155元,该款项应当优先受偿。宏达公司、兴地公司、万霖公司、建筑公司、万象景泰公司、九洲铝业公司对桂盛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桂盛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桂盛公司要求优先受偿逾期付款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共3489155元有何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3、桂盛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逾期付款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桂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因此应当驳回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院将桂盛公司的异议书送达给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后,本案六被告提出反对意见,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桂盛公司将六被告列为被告,对未提出反对的意见的债权人不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3,桂盛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是对整个分配方案进行审查,本案原告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逾期付款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六被告认为桂盛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则应以原告身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对六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13元,由原告桂林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13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红霞
审 判 员  谢晓隽
人民陪审员  黄丽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庚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