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1民初5880号
原告:***,男。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及足额支付工资19693.8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7150.7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267.5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3267.58元,外地工作补助48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2336元;6、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6日在被告工作,驻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任燃气工程地区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约定工作头一个月基本工资3500元,第二个月起每个月基本工资4500元,外地工作补助每天80元,另一个工程项目沈水新城产业港供暖监理人员到位晚且不懂房建,被告安排原告兼任该项目监理工作,并承诺另外支付一份工资,该项目2017年8月30日开工。2017年10月3日房建监理家里有事,不能在沈阳苏家屯工作了,被告于总让原告找房建监理,原告说找不到,于总调原告到黑龙江地区工作,原告不同意,于总说:“你离职吧,公司5号派人与你交接。”经过10月5日、6日交接,原告2017年10月7日离职。被告未支付二倍工资及足额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外地工作补助、原告应缴纳养老、失业、医疗。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从2017年8月18日开始入职,工作到2017年10月6日离职的。我们的区域负责人**给原告打过电话,因为在苏家屯区工程现场监理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不到位,不能胜任地区负责人的责任,**问原告是否可以调到黑龙江去工作,原告不同意,**就说那我们就派人跟你交接,在交接的时候我们找到***跟原告做的交接单,让原告出示监理日记、现场的工程资料等,原告都没有出示说弄丢了,因为弄丢了我们公司要备档的。这件事一直搁置了,给我打过电话,也没有因为这件事不给原告开工资,只是开工资的时间晚了一些,我们按出勤表给原告开的工资,车票也都报销了。我们公司的补助都得看监理日记,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交,我们在电脑上也都看了缺了很多日记,找到原告,原告说弄丢了也没有再给我们回复。**没有跟原告说离职的事情,**只说公司会派人与原告交接。我们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足额工资我们已经支付完了,按照已经足额发放的数额再支付一倍将近5000元;加班费不同意支付,监理日记被原告弄丢,从现有的存档看原告不存在加班问题;我们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一直都没有回公司跟我们沟通;代通知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之前与原告沟通过变更工作场地,原告不同意;我们在苏家屯区是为原告提供的供吃供住的,不存在补助的问题;在入职的时候跟原告约定交纳保险,但是试用期是两个月,原告并未工作到两个月,所以我们没有给原告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原、被告因工作岗位调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办理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9月27日支付原告工资1159元、10月19日支付原告工资2900元、11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48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自2017年8月18日入职,即已经成立用工事实,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因有监理日记记录,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8日开始。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足额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3500元,第二个月工资4500元,虽被告认为约定试用期是3000元,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看表现3500-4000元不等,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表等两年以上。现被告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足额工资差额3251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兼任沈水新城项目监理工作,被告承诺支付其一倍工资问题,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9月7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6日的监理记录显示,原告工作期间共休息2日,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6日除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日共14个,除休息日的法定节假日4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20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4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因无法与原告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根据原告第一个月工资3500元,第二个月工资4500元取平均数计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代通知金问题,因不符合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外地补助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为在苏家屯区工程现场监理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不到位,不能胜任地区负责人的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宝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宝强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251元;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宝强休息日加班工资4208元;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宝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2元;
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宝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驳回原告郝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吉林省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