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碧溪新区永良建材经营部与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1号

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永良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老白宕桥堍。

经营者:周永良,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永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良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被告金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良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3584.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7358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被告陆续有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73584.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金麟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买卖业务,经核对,被告目前尚结欠原告货款128683.8元,被告同意支付该金额。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永良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原告方自行统计的2013年至2019年1月的明细。以证明每年发生业务及结欠的具体金额,其中截至2017年底为止结欠货款金额2671270.06元,被告于2018年付承兑100万元,于2019年付承兑90万元,结欠771270.06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又发生货款902314.1元。总计结欠货款1673584.16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明细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被告结欠的具体金额。

2.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对账明细打印件。原告称,该证据来源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打印后交给原告的,但不愿意盖章。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7年为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671270.06元,其中在2018年和2019年付了承兑共190万元之后,还结欠771270.06元,这是在2017年前发生的业务,不包括2018年度的业务。上述2013年至2017年的业务发生的货款原告基本上开具了所有的发票给被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这份对账明细打印件。

3.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和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均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6份发票是收到的。

4.付款单9份、送货驾驶员签字的明细单9份、送货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9份。以证明共9位货车驾驶员为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建材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5.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吴市污水工程被告工地的送货明细、向梅李人民路和天和家苑被告工程的送货明细,是原告自己整理制作的,现在这些送货单的签收联均在被告处不予归还原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被告收到了这些数量的货,也不认可每个款项的原材料是这个价格。

6.统计结算单8份,送货单存根联563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向被告的供货情况,其中2019年1月份的存根联没有找到。因为对应的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回单联已经交给被告方对账,但被告既不对账也不归还,原告现在只能提供存根联。

被告质证后认为,统计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的单价也是原告单方所写,不予认可;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2018年底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原告对剩余货款开具发票,被告也进行了付款,被告认为,这些送货单存根联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

原告认为,在2019年1月份同被告方人员周旋对账,对账后双方确认了送货数量,单价让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确认,当时周旋将送货单还给了原告。后来在9月份的时候,被告方姓董的人员要和原告结账,原告将580份送货单的签收联交给他,但之后被告既不对账也不归还送货单。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至被告处要求归还送货单遭到拒绝,原告于当日报警。

7.原告统计的运输车辆至被告工地的运输次数清单42份,原告统计的2011年到2019年1月的往来明细。以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承包工地送货的事实,以及双方业务往来事实以及应收款和应付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申请法院调取在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的处警材料。包括:(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执法记录仪视频。(3)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周永良、董钱逸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可以反映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有效的送货单。对周永良的询问笔录认为,是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董钱逸的询问笔录认为,虽然董钱逸陈述将送货单交给了李建华,但李建华确实没有收到所谓的送货单,而且在笔录中也没有反映出董钱逸收到的送货单是原件以及数量是580份的事实。

原告认为,视频内容可以反映被告方人员董钱逸收到了原告的送货单,在民警向其提问时,其没有否认,并且回答送货单不在他那里,有些事情要和老板沟通。

9.原告统计的563份送货单汇总明细账,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建材价格信息。原告称,根据建材价格信息计算,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总计1037787.5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计算,相应货款为902314.1元,故原告按902314.1元主张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发生的货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货物,建材价格信息是指导价,不是双方约定价格。

被告金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开票统计表1份、付款统计表1份。被告称,开票统计表是被告收到的发票汇总,付款统计表是全部的付款。共计收到发票金额4456000.88元,共计支付金额4327317.08元,因此,还结欠128683.8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总付款4327317.08元无异议,被告统计的这些发票不是双方全部业务,原告在2012年和2013年度曾委托其他单位代开给被告水泥发票4份共计51万元,被告没有统计在内,被告拒不归还的580份送货单(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货款90多万元也没有统计在内。2019年6月3日,原告方周永良通过其妻子开设的经营部开具了30份共计30万元的普通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不接收。

被告认为,被告统计的是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原告提出的水泥发票应该是被告与水泥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30份普通发票,是原告多开具的,被告当然不能接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良建材经营部与金麟公司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金麟公司向永良建材经营部购买水泥、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截至2017年12月份时,金麟公司尚结欠永良建材经营部部分货款未予支付。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永良建材经营部将水泥、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送至金麟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并由工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之后,永良建材经营部至金麟公司对账,并将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签收联交给了金麟公司工作人员董钱逸,但之后金麟公司未与永良建材经营部进行对账也未归还送货单。2019年10月31日,周永良及亲属至董钱逸办公室要求归还送货单遭到拒绝,周永良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周永良要求董钱逸归还580份送货单,民警询问董钱逸时,董钱逸没有否认,并称送货单不在他那里。之后,民警通知双方到当地派出所,董钱逸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永良拿出来一叠送货单交给其,其将送货单都给了老板李建华。

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良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责令金麟公司提交580份送货单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责令金麟公司在接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但金麟公司逾期未提交,并认为,虽然董钱逸陈述将送货单交给了李建华,但李建华确实没有收到所谓的送货单。

本院认为,永良建材经营部与金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结欠货款金额问题。首先,对于截至2017年底发生货款尚结欠金额,永良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截至2017年底发生的货款尚结欠771270.06元的事实,其所称的有51万元的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也未能举证证明。而金麟公司自认尚结欠128683.8元。因此,对该部分结欠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28683.8元;其次,对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是否存在供货事实以及发生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本案中,永良建材经营部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可以证明永良建材经营部将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签收联交给了金麟公司,但金麟公司在本院作出裁定责令其限期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审理中,永良建材经营部还提交了563份送货单的存根联。因此,可以认定永良建材经营部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对于该部分货款金额的计算,其供货数量按照送货单存根联载明数量,其单价可参照同期建材价格指导价,并结合永良建材经营部自认的低于指导价的价格认定,即认定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发生的货款为902314.1元。综上,金麟公司结欠永良建材经营部货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1030997.9元。对永良建材经营部要求金麟公司支付货款1673584.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永良建材经营部货款1030997.9元并支付利息(以103099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常熟市碧溪新区永良建材经营部,账号:32×××06,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常熟碧溪支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永良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62元,由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永良建材经营部负担9546元,由被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1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531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毛建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