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泰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25756N。
法定代表人:瞿连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1287736D。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上诉人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与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金麟公司立即返还所侵占幸福公司的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等材料);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幸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麟公司接收了公章和财物章、网银。金麟公司在答辩中直接将上述资料全盘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关键之处未深入调查,对相关事实的真实与否未进行认定。2、幸福公司按照金麟公司的要求将公章、网银、财务会计账册资料等财物暂时移交给金麟公司,同时按照金麟公司的要求,让当时的主办会计王雪英搬去金麟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长达半年之久,之后金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又要求幸福公司改派一个员工,于是从2014年7月1日起,幸福公司改派了出纳陈娟去金麟公司处办公,王雪英和陈娟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在金麟公司处办公,金麟公司的很多员工都有见过她们二人。包括该案一审开庭当天,幸福公司的会计陈娟也亲自到庭参加了诉讼,但金麟公司一方却拒不到庭,金麟公司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并且也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却有意不参加诉讼,以逃避与幸福公司员工的当面对质。3、虽然在本案中幸福公司未同时起诉要求金麟公司返还公章和网银,但并不代表公章和网银与本案无关,恰恰相反,这一系列与财务操作有关的资料,正是应金麟公司的要求,一并移交给了金麟公司。在本案中,之所以不要求返还公章和网银,概由于这二者能补办,没必要浪费司法资源。但财务会计资料中含有大量的原始凭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长期由金麟公司非法占有,已经给幸福公司带来了很大不便,幸福公司通过各种办法与金麟公司进行了协商,并且曾请开发区管委会的几位领导出面协调此事,在金麟公司仍不予归还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起诉维权。鉴于以上实际情况,在金麟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与上述财物的接收者(办公室主任谢甜、主办会计蔡玉琴)进行核实,没有前往金麟公司所在地的办公地点调查具体情况,也没有向曾协调和知晓此事的开发区其他几位领导进行过询问,而一审法院在未对金麟公司究竟是否有接收公章、网银、财务会计资料等情况展开深入调查的前提下,就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幸福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驳回了幸福公司的请求,这样的判决结果委实难以令上诉人信服。
金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金麟公司没有保管过幸福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公章、网银等物件。金麟公司与幸福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不会有公司账目上的往来,且金麟公司要幸福公司的账本等材料没有任何意义,故从客观上来说,金麟公司处不可能有幸福公司所诉求的材料。事实上,金麟公司也从来没有接收过幸福公司诉求的材料,幸福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诉求的材料在金麟公司处。
幸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麟公司立即返还所侵占幸福公司的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等材料);2、判令金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幸福公司向其财务部发出一份《通知》,载明:幸福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由李建华保管。2014年12月18日,幸福公司在常熟日报民生服务版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遗失公章一枚,编号:3205811023514;财务专用章一枚,编号:3205811023515,声明作废”。
诉讼过程中,幸福公司申请的证人何某,4接受一审法院调查称:“我原是常熟市虞山高新园管委会副书记、常务副主任,分管经济服务。大约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幸福公司的仲经理到我办公室,说其公司的财务账册和一些凭证被金麟公司拿走了,请我进行协调。我就和幸福公司一起把这个事情向管委会主任和当时虞山镇分管经济的副书记进行了汇报,汇报时具体是幸福公司说的,内容基本上就是和向我说的一样,就是说金麟公司拿走了其公司的账册、凭证,希望由他们出面一起做工作,至于他们有没有做工作,做了什么工作,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把双方聚集到一起过,就这件事情来说,我自始至终没有和金麟公司正面接触过,也没有通过别的方式向金麟公司联系了解这个事情”。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幸福公司的《通知》、常熟日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幸福公司主张要求金麟公司返还其所侵占幸福公司的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务会计资料被金麟公司侵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幸福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幸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幸福公司主张金麟公司2014年2月占有其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等材料)未归还,仅有其单方陈述,金麟公司对幸福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幸福公司未能提交金麟公司占有其财务会计资料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幸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州幸福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季珺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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