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773号
原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1287736D,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龙钢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UJDR8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苏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肖萍,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源盛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PBXW13M,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苏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与被告江苏玉龙钢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中源盛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玉龙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YLKJ-WMG20200418-01);2、要求玉龙公司、中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及工程延期损失合计1000496.2元。事实和理由:其与玉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向其提供各类螺管合计723.972吨,交货期为2020年12月30日。后玉龙公司仅提供381.321吨,剩余钢管已超过交货期限而玉龙公司拒不交付,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其因玉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材料及工程延期损失,故要求玉龙公司予以赔偿。中源公司系玉龙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玉龙公司财产,故应对玉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玉龙公司称:1、合同约定了解除期限,其已向金麟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案涉合同已解除;2、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全部供货系因为金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向其下单订货,故其无需向金麟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中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玉龙公司(甲方)与金麟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该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货物为螺管,5种型号的螺管数量合计为723.972吨,单价均为3650元/吨,备注部分载明:架空管、埋地管米数根据需方书面通知后防腐,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为准,数量可能有所增加或者减少,以需方每批次的书面供货计算为准,不超过合同总量的正负5%。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中不包含防腐费用。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送货至乙方仓库,5天内开票,乙方按照发票日期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关于交货期,合同第十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交货期限届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一条载明:甲方委托王敏刚代理其签订合同,代为收取价款,代为接收乙方出具的书面文件,本项授权仅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前述事宜,不延伸至合同以外的任何事项,本次授权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审理中,玉龙公司明确,对王敏刚于2020年10月18日之后与金麟公司就案涉合同事宜接洽、沟通的行为予以追认。
审理中,对于合同货物及价款处的备注内容,金麟公司称,虽然合同明确了钢管的总数量,但是因为施工中根据方案,钢管的使用数量会有所变化,所以在备注中载明“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为准,数量可能有所增加或者减少,以需方每批次的书面供货计算为准”,玉龙公司称,正是因为工程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合同约定了交货期,并明确根据需方的书面通知进行供货。关于合同第十一约定的交货期,金麟公司称,玉龙公司作为有经验的供货商,在考量市场的一些变化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供货时间,在规定期限内锁定价格,规避原材料上涨的风险,其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玉龙公司应在交货期限届满前交付完毕所有的货物;玉龙公司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综合考量金麟公司的工期、其实际生产能力及回款要求等因素,确定了供货期限,按照合同,其在该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的前提系金麟公司足额书面下单,若金麟公司未在该期限前足额下单,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诸如钢材价格下跌产生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截至2020年12月30日,金麟公司向玉龙公司发送订货计划三次(货物数量为381.321吨),玉龙公司亦在该期限前按订货计划如数提供上述货物,价款合计2061916.6元,金麟公司现已全部支付上述价款。2020年12月30日之后,玉龙公司未再向金麟公司供货。
2020年12月30日后,金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于2021年3月8日首次通过微信向玉龙公司发送钢管采购单。审理中,双方对该采购单的性质产生争议。玉龙公司认为,金麟公司发送的订单已经超过供货期限,该订单应视为新的要约,其公司员工王敏刚已在3月11日明确回复“合同在2020年年底已经过期,而且合同价格太低了,3950元/吨的管子送到价,现在原材料到我们价格就要5000元/吨,上面就要有1千多/吨的差价,现在要继续交货的话需要重新定价”,故应视为双方未达成新的合同;金麟公司则认为,根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与玉龙公司员工王敏刚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29日,王敏刚称“现在钢管价格在5000/吨,合同价格4000不到,如果后面合同的量还要做的话,年后尽快排计划给我,合同完成掉他”,李建华称“王经理,其实都没问题的”,据此可知,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为证明其陈述,金麟公司向本院提交李建华与王敏刚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玉龙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金麟公司未付清款项,王敏刚称“年后尽快排计划给我,合同完成掉他”一方面系催促货款,另一方面给予玉龙公司宽限期,催促其年后尽快下单,其认为宽限期以一周为宜,但是金麟公司在3月8日才下单,据此无法推断出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
2021年4月15日,金麟公司委托律师向玉龙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玉龙公司按照合同交付剩余钢管342.651吨。4月25日,王敏刚将《合同解除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李建华,并称该通知书已于2021年4月20日和4月22日向其邮寄,李建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通知》载明:我司(玉龙公司)就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通知如下,合同第十条约定交货期至2020年12月30日,交货期限届满,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损失,故我司决定据此解除上述合同。根据物流记录显示,该通知书于2021年4月22日退回至玉龙公司。金麟公司称,其预估该邮件内容系解除合同或价格上涨,故拒收该信函。同年4月25日,王敏刚再次将合同解除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李建华。根据上述事实,玉龙公司认为其已行使约定解除权,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对此,金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玉龙公司未按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供货完毕,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玉龙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因玉龙公司未按约交付钢管导致其向第三方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采购钢管产生的价款差价900496.2元及工地因缺乏钢管无法施工导致的误工损失100000元。根据金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方金洲公司的防腐钢管产品出库单,显示出库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之后。
审理中,双方对玉龙公司未按照合同载明的总量供货完毕的原因产生争议。玉龙公司称,其确有能力在2020年12月30日交货期限届满之日前足量交货,且其曾要求将货物法发往施工现场,但因金麟公司一直以现场无法安放为由要求其暂不予发货,亦未在该期限前发送书面的足额交货通知,故交货期限届满前未足额交货的责任在于金麟公司;金麟公司称,其施工计划不影响玉龙公司提供足额的货物。为证明各自的陈述,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员工王敏刚与金麟公司员工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王敏刚在2020年9月、10月、11月多次询问高某是否可以发货,高某在10月31日称“再等几天,管子暂时还进不去现场”,11月4日称“卸管子的地方在协调,一旦能送即刻通知你”,12月19日,高某称“桥管先别发过来,我这里已经放不下”。经质证,玉鳞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认可高某系其公司的施工队队长,但是认为根据2020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某称“王经理,现在有一点位置了,能不能送两车820钢管过来”,王某回复称“外防做了,内防还没做”,可知其曾要求发货,但是玉龙公司未能及时发货。金麟公司向本院提交王敏刚与李建华在4月的通话记录,以证明王敏刚认可玉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通话记录主要为双方对过错以及如何解决进行沟通。经质证,玉龙公司对该通话记录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审理中,对于双方多年以来的交易习惯,金麟公司称,其从2011年与玉龙公司合作以来,交易习惯与本案交易模式基本相同,即货物一般分批交付,其通过电话将施工计划报给玉龙公司,玉龙公司根据计划提供防腐处理后的钢管。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供货数量、出库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律师函、EMS退件单、物流记录、钢管差价明细、工资代发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具体的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二是玉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对金麟公司主张的钢管差价损失及人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金麟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交货期至2020年12月30日,交货期限届满,玉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解除的事由已发生,且玉龙公司在金麟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其发送采购单后,于2021年3月11日称“合同已经过期,现在要继续交货的话需要重新定价”,并于2021年4月19日向金麟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遭拒收后于同年4月25日再次通过微信向金麟公司发送该通知,故本院认定玉龙公司已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并通知对方,且该权利的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YLKJ-WMG20200418-01)已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金麟公司辩称王敏刚于2021年1月29日称“如果后面合同的量还要做的话,年后尽快排计划给我,合同完成掉”系双方对到期的合同达成延期履行的意思表示,玉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王敏刚的陈述来看,系玉龙公司催告金麟公司及时发送订货计划,无法推断出双方达成了延期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特别备注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为准,数量可能有所增减,以需方每批次的书面供货计划为准,结合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玉龙公司供货的前提为金麟公司发送供货通知,现金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发送足额数量的供货通知,导致交货期届满玉龙公司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23.972吨的总数量,玉龙公司亦未在期限届满前催告金麟公司及时按约按期足额发送供货计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玉龙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以提高价款的行为,相反,交货期内,玉龙公司多次催告要求交货,金麟公司以场地不足为由要求延迟,交货期满后,玉龙公司于2021年1月催告金麟公司发送供货计划。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须解除权人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故在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后,合同并不会自动解除,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合同系有效状态。本案中,玉龙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后,未及时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至2021年4月25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才到达对方,故金麟公司于同年3月8日发送订货通知时,玉龙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金麟公司就其因玉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致向第三方采购货物产生的货物差价及人工损失请求玉龙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金麟公司自述考虑到钢铁市场价格涨跌的风险因素,故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可知金麟公司对交货期满后因钢管价款变化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有一定的预知,其不仅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前发送足额的订货通知,且在玉龙公司于2021年1月告知其钢铁价款上涨并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订货,在玉龙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止损,放任损失扩大,综上,玉龙公司与金麟公司均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二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金麟公司要求玉龙公司、中源公司赔偿钢管差价及人工损失合计100049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玉龙钢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YLKJ-WMG20200418-01)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二、驳回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91元,由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明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效庆
书 记 员 阙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