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95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厍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厍港村4组。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村主任。
被告:***。
被告: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厍港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江苏金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麟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被告金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20000元及利息暂计385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为385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合计20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被告村委会处承包横扇厍港村污水管道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地点为吴江区横扇厍港村。2019年7月,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挖机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年底结清款项。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挖机款2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20000元挖机款。被告村委会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挖机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金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8月,金麟公司被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选定为2019年太湖新城农村生活污水自理-横扇厍港村工程的中标单位。
2019年8月20日,金麟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9年太湖新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横扇厍港村工程;工程地点为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资金来源财政;工程内容为改建塑料雨污水管道约8500米,雨污水井1200座,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4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349948.4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梁小银。
2019年10月3日,金麟公司(工程发包单位、甲方)与郭芝军(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金麟公司将2019年太湖新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横扇厍港村工程劳务发包给郭芝军;工程地点:吴江区松陵镇;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排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所涉及所有事项;承包方式:除污水处理设备、管道、成品井、围挡及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由甲方负责外,工程所需的挖机、吊车、装载机、人工、小工具等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分部分项工程费457万-污水处理设备部分139万)*17%=54万元,暂估54万元,最终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参照上述计算方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按照需要向甲方申请生活费,2020年春节前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合格,合同还对安全生产、双方责任、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抬头载明“乙方(劳务承包人):郭芝军、***”,但实际落款处由郭芝军一人签名。
金麟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均由郭芝军、***共同签名。
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挖机款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横扇厍港村干活”。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4陈述,厍港村进行污水改造,其在厍港村开挖机排管子。那个工程开挖机的有好多人,其中有***。工程是***分包的,不清楚***从哪里承包的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只要有挖机操作证就行了。给***干活的人钱没有拿到,***欠王某,4一万元,也出具了欠条给王某,4,王某,4一分钱也没拿到。王某,4于2019年9月初挖机进场,总共干了十几天,***挖机也是9月初进场的,但晚于王某,4。王某,4于10月、11月认识的***。证人马某,4之陈述,其在厍港村开挖机挖沟,排管道。其与***一起干过活,马某,4之是第一个进场干活的。2019年下半年在厍港村干活时认识的***。***让马某,4之干这个活的。不清楚工程谁发包给***的,工地上还有一个姓翁的老板,翁老板偶尔会在工地指挥。***总共欠马某,4之10万多元,2020年上半年付了5万元,还欠马某,4之5万多元,***打给了马某,4之欠条。马某,4之从工程开始到基本结束都在工地施工,历时3个月,有6、7人左右在那里开挖机,基本每人一台挖机,挖机是自带的。在工地施工有挖机操作证就行了,不需要资质。
***陈述,***结欠的是挖机费。进场时间搞错,应该在9月进场施工。***之前没有跟***干过活,之前与翁老板在七都镇庙港米古其村有过合作,所以介绍***到厍港村干活,翁老板说是他所在公司接的活,***过去后就认识了***,***说他是包工头,翁老板是***的老板。金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仅仅包含劳务,还包含机械设备,而承包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而***系个人,并不具有相关的承包资质。金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概况牌打印件,被告金麟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麟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纠纷,原告开挖机挖沟,排管道,并不需要一定的建筑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麟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