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4706号
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沙坝页岩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DQTHC7P。
经营者:刘汉东,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沙坝页岩砖厂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涛,系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1号半岛·香格里拉水韵阁K座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5XK6P。
法定代表人:方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生,系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通达租赁部)诉被告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胡廷涛、博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61644元(其中租金835130.92元,违约金126513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42.35115吨、扣件99314套、顶托879支、接管1585个、工字钢1532.5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533529元(其中钢管赔偿金1840180.78元、扣件赔偿金595884元、顶托赔偿金15822元、接管赔偿金12680元、工字钢68962.5元);4.请求判决被告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按照1988元/天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279614元;6.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承建都匀匀都国际茗香苑一期B区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和配件,而原告从事建筑材料和配件的租赁,因此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把被告所需的材料租赁给被告用于施工,且在合同中对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接管、工字钢的数量、单价、赔偿和维护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把材料租赁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材料产生总租金为1265130.92元,丢损费用19394.88元,合计128452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410605.12元,丢损费用19394.88元,合计430000元,仍拖欠原告租金835130.92元。同时,经原告按照《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周转材料(收)货凭证》进行核算,被告且有钢管442.35115吨、扣件99314套、顶托879支、接管1585根、工字钢1532.5米未归还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只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从2019年4月13日开始按照1988元/天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为126513元,且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279614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90588元(其中租金955191.1元,该租金已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违约金135397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83.83153吨、扣件72820套、顶托568支、接管1196个、工字钢924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679031.16元(其中钢管赔偿金1180739.16元、扣件赔偿金436920元、顶托赔偿金10224元、接管赔偿金9568元、工字钢41580元);4.请求判决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按照1337.5元/天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博质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证人龚某和之间的租赁关系,龚某和通过周太平承包了相关工程,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在租赁材料过程中,原告要求龚某和提供担保,故龚某和与原告起草了案涉合同,并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盖章,本案钢管租赁以及租金支付都是由龚某和完成的,龚某和未得到被告的委托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署任何单据、凭证等;2.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的钢管为260米/吨,但龚某和在收取材料时未对钢管进行过磅,导致进场钢管米重小于约定米重,经被告对现存工地的钢管称重,实际交付的钢管每吨为380米,故被告提出对钢管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审判要求;3.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格为钢管每吨16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支18元、接管每根8元,对于材料缺失的赔偿应当按照该约定为依据进行计算,租赁部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依据。综上,本案被告不适格,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都匀匀都国际茗香苑一期B区工程,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接管等材料,租赁费用为钢管2.34元/吨/日(赔偿价格标注为16元)、扣件为0.007元/套/日(赔偿价格标注为6元)、顶托为0.03元/支/日(赔偿价格标注为18元)、接管为0.03元/根/日(赔偿价格标注为8元);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套计算,顶托每吨按300支计算;租金原则按日结算,租用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则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时间按日历天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且押金不允许抵押租金,否则乙方按照租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违约金双方约定为不可调整降低之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无条件同意甲方以任何方式收回租赁材料,乙方除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义务外,对甲方因解除合同收回周转材料、追讨租金等,基于乙方任何违约金行为而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处理相关事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都应无条件承担;乙方指定经办人龙保林、龚某和,如有变动需向甲方下书面通知。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合同专用章”,曾宪红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龙保林、龚某和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合同中经办人龚某和的签字提出异议,并举证其持有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持有的该份合同经办人并无龚某和,为此原告申请龚某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龚某和证实在签订以上两份原、被告各持有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其并未在场,因该工程的外架班组劳务施工系其与龙保林合伙,原告要求在合同上加上其签字,故龚某和才予添加。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后经原告经办人曾宪红与龚某和就租金、器材出库量、入库量以及实用量、丢损费用、上下车运费等进行了结算,并形成《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未还钢管为442.35115吨、扣件为99314套、顶托为879个、接管为1585个、工字钢1532.5米(约定工字钢租金为0.12元/米/天,赔偿为每米45元),产生租金为1245736.04元、丢损费用19394.8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90000元,累计欠付975130.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归还了部分材料,根据案涉合同以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发)货凭证》、《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收)货凭证》,并参考原告庭后提交的单方制作的《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为1353970.38元,同时认定未还钢管为283.83153吨、扣件为72820套、顶托为568个、接管为1196个、工字钢924米。对于原告在依据庭后提交的《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中列明的丢损费用以及上车车运费,因该清单为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
至2019年9月28日止,原告已收到租赁费用共计43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内外架搭建部分由龚某和负责实施。
再查明,因追讨本案欠款,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与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79614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同时,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钢管米重、扣件套重、顶托支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内外架劳务由龚某和负责,龚某和在现场对租赁材料的收发进行管理,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其公章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丢损费用等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原告与龚某和已对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进行结算,确认在此期间产生的租金为1245736.04元,丢损费用为19394.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在原告变更诉请后,租金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1353970.38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及收发货凭证,并参考原告庭后提交的单方制作的《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自2019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丢损费用,因系原告单方计算,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1353970.38元以及丢损费用1939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43365.26元。对于自2019年10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以钢管2.34元/吨/日、扣件0.007元/套/日、顶托0.03元/支/日、接管0.03元/根/日、工字钢0.12元/米/天的价格,结合未归还的材料数量计算至材料退还或赔偿之日止。
对于尚欠退还的材料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未归还的材料为钢管283.83153吨(根据合同约定,钢管单位可换算成米,即283.83153吨×260米=73796.1978米)、扣件为72820套、顶托为568支、接管为1196根、工字钢924米,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以上材料,如不能返还,则对于不能返还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支、接管8元/根、工字钢45元/米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钢管的赔偿价格应按每吨16元计算,该主张明显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原告在庭审中已对钢管的赔偿价格应为16元/米作出说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照租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5397元,被告并未对其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对于钢管米重、扣件套重、顶托支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合同已对钢管每吨应按260米计算作出约定,且扣件、顶托的计算单位分别为套和支,钢管、套件、顶托的租金及赔偿价格已确认,其米重、套重和支重并不影响租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943365.26元,及违约金135397元;
三、被告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退还钢管283.83153吨(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为72820套、顶托为568支、接管为1196根、工字钢924米,如不能返还,则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支、接管8元/根、工字钢45元/米的价格向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进行赔偿;
四、被告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钢管2.34元/吨/日、扣件0.007元/套/日、顶托0.03元/支/日、接管0.03元/根/日、工字钢0.12元/米/天的价格,按照未归还材料数量向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其至材料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
五、驳回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849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499元,由原告都匀市通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2350元,由被告广西博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运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昱莹
书记员黄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