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5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工业区铝产业园永盛路广西天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广西齐川(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那坡镇宝美村坡平屯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改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9482.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加收的罚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30%为宜。 长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9482.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21642.12元(按照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为221642.12元),共计791124.32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1中的违约金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LPR年利率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作出调整。其次对诉请2中原告律师费请求不同意承担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首先,关于逾期未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诉请1中未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未付货款的损失问题。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照所欠总货款以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8%(1.5%×12月)。显然,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予以调整,并确认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569482.2元为基数。至于违约金起始日,《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原告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10日内,被告付清货款。因原告提供的《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票清单》中记载贷款最后完税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被告收票时间为2021年7月3日,故计算违约金起始日应为2021年7月14日。综上,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损失,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委托律师及律师费用已实际支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948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9482.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田阳县长盛钙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1元,减半收取计5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违约金正确,上诉人请求按30%加计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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