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工业区铝产业园永盛路广西天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DUB5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渠黎华侨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6971678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5日召集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7044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从2021年7月7日起,以20426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改判违约金的数额为1695.67元(从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6日),其余违约金的计算以2042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从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险的保险费4376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错误。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分12个月还款,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所有货款”、《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分批付款,12个月付完3862640.4元,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需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分期付款”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方式,还款责任为12个月付完所有货款。付清全部货款的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则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为2021年7月1日。二、一审判决已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因上诉人欠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虽被上诉人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5%,仍过分高于因上诉人欠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1、被上诉人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70445元及以年息15.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被上诉人可预期的利益损失,仅为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为年利率15.5%;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1年年利率为3.85%,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2、即使《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也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50%。本案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150%的标准计算。2021年一年期的年利率为3.85%,罚息加收30%为5.005%,罚息加收50%为年利率5.775%。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为年利率15.5%,已明显超过罚息加收的上限。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实际损失,逾期付款罚息无法达到加收50%的上限幅度,应当以上浮30%计算,即以年利率5.005%计算。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聚羧酸系高效缓凝减水剂的货款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所赚取的利润在内。被上诉人并不是通过收取违约金来赚取利润,被上诉人主张高额违约金不应当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賠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的买卖合同获得相应的对价已经包括销售聚羧酸系高效缓凝减水剂获得相应的利润,被上诉人并非依靠合同向被告获取高额的违约金赚取利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被上诉人因此获有利益的,应当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上浮30%,为年息5.005%。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其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诉请依照年利率15.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被上诉人为了避免上诉人转移财产及确保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上诉人的财产,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为避免保全错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申请人将避免执行错误造成损失而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险而产生保险费4376元。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责令提供价值相当财产作为担保而避免保全错误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财产担保,而选择支付保险费将避免保全错误而提供担保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保全费为必要费用。被上诉人转嫁风险而产生的保险费用并非是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更不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费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在本案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按照该约定上诉人应按协议支付货款,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像上诉人说的支付完毕后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有权利延期获取延期付款的权利,但是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计算违约金等的金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本案约定了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我方自愿调低利率为LPR的四倍,属于履行合同可获得利益的范围。3、本案中合同是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方式,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3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依据。在本案中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为我方带来利益反而带来了损失。5、对庭前增加的诉请,保险费是有合同的依据,在本案中保全的保险费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而缴纳的保全费是合理的费用,没有规定说要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进行担保。6、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违约,产生了相关的费用,我方主张二审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42640.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6日的违约金为70445元,2021年7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包括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4376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PP-PC”聚羧酸系高效缓凝减水剂,单价为1780元/吨,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厂房内并承担运费,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账核对上个月业务等内容。合同还专门约定了因诉讼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并于2020年7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分12期向原告支付货款3862640.40元,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间付款,需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2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42640.40元货款未支付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费用7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提供担保保险费437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桂1002民初3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冻结金额为21880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外,其他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付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支付货款2042640.4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的请求,不仅在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中既有明确约定,且提供了合法的收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2640.40元及违约金7044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从2021年7月7日起,以204264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0元;四、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费43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减半收取12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52元,由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三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因二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请求只支付2021年7月1日至7月6日的违约金1695.67元,且2021年7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005%计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的保险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分12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62640.40元,如上诉人不按约定付款,需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理应按协议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要求只支付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6日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是否偏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年利率15.4%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一般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故应确认其实际损失为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上诉人自愿在此基础上上浮30%支付违约金,即按年利率5.005%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7月6日应支付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005%计算为22894.4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措施,而要求其他机构作为担保人而支出的手续费用,并非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亦未对该支出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担保保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涉案担保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因二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2640.40元及违约金22894.4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从2021年7月7日起,以204264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四、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减半收取12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52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779.26元,被上诉人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72.46元,被上诉人广西***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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