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8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址: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第五层5A-1、5A-4、5A-6、5B-4室。 负责人**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洞靖乡太平村陇迷屯**号,现住广西***。系死者**2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2000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洞靖乡太平村陇迷屯**号,现住:广西***。系死者**2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洞靖乡太平村陇迷屯**号,现住广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1,女,2011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洞靖乡太平村陇迷屯**号,现住:广西***。系死者**2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洞靖乡太平村陇迷屯**号,现住广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洞靖乡太平村陇迷屯**号,现住广西***。系死者**2之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六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西林县。 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土简称华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一审原告61925.129元。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计算我司商业险承担的赔款时未扣减超载免责的10%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的损失存在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应是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对其判决的部分正确。 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应按农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保险公司延迟理赔,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282.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2时30分许,原告亲属**2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敢壮大道中央花圃隔离带北侧道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被告***驾驶桂L×××××重型罐式货车沿***敢壮大道超载行驶,两车在国道324线1888公里加600米处(***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8日,***交警大队作出第451021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桂L×××××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特种车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051106030120180009255,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止,特种车三者险保险单号:0051106030320180002870,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4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1月03日24时00分止。特种车三者险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为该车的司机,被告***系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的职员。 另查明,死者**2户籍系广西***洞靖乡太平村陇迷屯14号粮农,家庭人员有妻子**、女儿**1、儿子***,父亲***。死亡前其一年时间有10个月时间在百色、云南昆明务工,工种为生产工。其妻子一年时间有6个月时间在**打零工,其女儿**1在***第九小学就读。2018年10月13日其因购买广西***田州镇老乡家园三期23栋1**301号房而全家人到此居住。原告***生育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共三个子女(其中死者**2为其次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公司、百色市德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1、原告的亲属**2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称《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合理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6100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436元,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中,***洞靖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死亡前其一年时间有10个月时间在百色、云南昆明务工,工种为生产工。其妻子一年时间有6个月时间在**打零工,其女儿**1在***第九小学就读。2018年10月13日其因购买广西***田州镇老乡家园三期23栋1**301号房而全家人到此居住,可以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610040元(30520元/年×20年=610040元); 2、丧葬费:3322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赔偿标准》规定职工平均工资为5538元,故丧葬费为33228元(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被告财保险公司、百色市德顺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照准; 3、被扶养人生活费:7077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于1944年12月12日出生,至**2死亡之日(2019年1月14日),其年满75周岁,其扶养费应按2人扶养5年计算,其扶养费为23592.5元(9437元/年×5年÷2人=23592.5元)。被扶养人**1于2011年5月17日出生,至**2死亡之日,其年满8周岁,其扶养费应按2人扶养10年(18岁-8岁=10岁)计算,其扶养费为47185元(9437元/年×10年÷2人=47185元)。被扶养人**1、***二人的扶养费合计70777.5元(47185元+23592.5元=70777.5元)。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考虑到原告因往返处理死者后事,确实会产生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可参照5人计算,予以照准,对其诉讼请求酌情给予误工费用1711元(41654元/年÷365天×5人×3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2的死亡确实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有据,被告提出异议可参照15000元计算,予以照准,支持认可给予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30756.5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7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等费用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30756.5元)。 三、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2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应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0756.5元(33228元+610040元+70777.5元+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30756.5元,由被告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先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为620756.5元(730756.5元-110000元=620756.5元),由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8302.6元(620756.5元×40%=248302.6元),扣减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费用30000元,尚应赔偿218302.6元(248302.6元-30000元=218302.6元)。 又因为桂L×××××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应赔偿的218302.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予以赔偿218302.6元。被告百色市德顺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提出扣除免赔率10%的抗辩事由,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应赔付原告328302.6元(110000元+218302.6元)=32830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218302.6元;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等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优于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有包括**优在内的三个子女。上诉人华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另查明,***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优于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商业保险赔偿是否应扣除超载免赔的10%;3、***的扶养费是多少;4、一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受害人**2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超载货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是**2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应扣除保险公司10%商业赔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优于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一审计算***的扶养费正确。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2是农村户口,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和其妻子长期在外务工,且其女儿也在县城读书;全家还购买***田州镇老乡家园三期23栋1**301号房,可以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730756.5元(33228元+610040元+70777.5元+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620756.5元(730756.5元-110000元),由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6227元(620756.5元×30%),因为该公司在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因桂L×××××重型罐式货车超载行驶,扣除10%的免赔,及扣除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上诉人华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赔偿137604(186227-186227×10%-30000)元。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一审原告各项损失费18622.7(186227×10%)元。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可以另行向上诉人华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没有扣除上诉人10%的免赔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一审原告**、**1、***、***各项损失137604元; 三、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公司赔偿一审原告**、**1、***、***各项损失1862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公司负担1370元,被上诉人**、***、**1、***负担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上诉人被上诉人百色市德顺公司负担1440元,被上诉人**、***、**1、***负担19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马崧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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