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9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科技园E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2134K。
法定代表人:喻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宝余,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50795。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双城世纪大厦8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31534M。
法定代表人:马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天,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煜,广东正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373756。
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宝余与范文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天与张静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1642元及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29日,为12865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61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依法设立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的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6年10月20日,公司名称由深圳市新海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付款方式第3、4、5项约定:“3、乙方工程施工到90%、相关施工材料全部入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7%进度款计人民币91642.00元。4、乙方全部完成工程量交付给甲方使用,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计人民币16173.00元。5、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余款7天内付清给乙方。”2016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支付前述第3、4项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与被告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合同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539074元×1%×65天=350398.1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4684元(暂预估84684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反诉人经招投标方式参与到反诉人工程,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包工包料,按其报价提供材料:严格按国家施工规范、严格按图纸及报价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偷工减料、不得随意更换原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材料,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工程完成后三天内应通知甲方(反诉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须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表;发现施工质量问题,48小时启动整改,由此产生费用由乙方(被反诉人)承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验收通过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完毕,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视为移交完毕,乙方逾期移交应按拖延日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价款1%/天。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生效后首期支付20%即107814元;工程施工到50%、材料入场90%时,支付80%即323445元;工程施工到90%,支付97%即91642元;乙方全部完工交付给甲方使用后,留3%即16173元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反诉人却一再拖拉,导致工期延误长达65天,严重影响了反诉人酒店大堂的正常使用。同时被反诉人在工程施工到90%,反诉人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之前,双方进行阶段查验时却发现工程材料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私自更换投标材料、消防设施未安装等诸多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整改,被反诉人在整改过程中表示很多地方已被施工覆盖、整改成本较大,因此一直拖拉未予整改,也因此反诉人未再申请第三期工程款,反诉人一再要求被反诉人解决工程遗留问题,被反诉人则一再躲避,工程保修期内也未提供任何保修服务。被反诉人在工程施工90%、阶段查验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工程未整改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程保修期内未提供任何保修服务,要求支付保修金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的本诉是基于反诉人上级公司(首都机场集团)委派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因财务审计挂帐问题,按审计流程向反诉人客户分发询证函而让被反诉人误以为还可以得到意外之财,以为可利用询证函主张未付款项并掩盖其违约责任,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发包人称逾期65天的主张不成立,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予顺延。[《大堂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不竣工,《大堂装修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故《大堂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2016年4月13日,凯美豪盛物业公司与中海装饰公司签订《大堂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期限为自2016年4月17日起65天,工程规模为:一层大堂的下述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天花工程、电气工程(照明、动力)、大堂的水晶灯除外。户外广告招牌、固定家私、玻璃及镜面工程。空调改造、消防改造。具体施工面积以图纸为依据;2016年8月1日,凯美豪盛物业与中海装饰签订《大堂装修补充协议》,工程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程内容为:1.增加电话线路12路、网络线路6路、电源插座11个、增加机房行李房排气扇2个、增加大堂监控5个;2.主电缆由原设计65改为105,主电缆穿线管由原镀锌管桥架铺设50m;3.增加空调电源线210M、线管200M;4.增加酒店入口临时通道一个,包括轻钢龙骨隔墙108.4㎡、钢管底封15cm、夹板吊顶47.4m、彩色广告画108.41m3、临时照明一项(含电源)。《大堂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不竣工,《大堂装修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故《大堂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工期应予顺延162天。《大堂装修补充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中海装饰应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凯美豪盛物业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海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凯美豪盛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若未按约定支付,工期应予顺延。2017年1月20日,凯美豪盛物业公司才支付《大堂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62天(反诉被告证据3)。因此,在计算工期时顺延162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时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使用多年后又认为大理石质量存在缺陷。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时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使用多年后又认为大理石质量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附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酒店大堂大理石不属于隐蔽工程,中海装饰公司施工材料均经凯美豪盛物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收查验(反诉原告证据6),初验后按要求进行修补替换。之后,凯美豪盛物业公司一直不与中海装饰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已构成违约。酒店大堂其后多年使用中,发包人从未向中海装饰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酒店大堂大理石不属于隐蔽工程,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时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使用多年后,中海装饰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又认为大理石质量存在缺陷并要求索赔,其主张不应支持。三、发包人未在承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保修期已经过,质量保修金应足额返还。《大堂装修施工合同》第1条第8款第5项,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余款7内内付清给乙方。发包人未在承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保修期已经过,质量保修金应足额返还。综上,请法官判决驳回被告第2-4项反诉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市新海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二、2016年4月13日,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罗湖区××××路,具体施工面积以图纸为依据,工程期限自开工日2016年4月17日起共65天;工程总价款为539074元,进度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备料款107814元;2、乙方工程量施工到50%、相关施工材料入场9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计323445元;3、乙方工程量施工到90%时、相关施工材料全部入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7%进度款计91642元;4、乙方全部完成工程量交付给甲方使用,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计16173元。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余款7天内付清给乙方;施工中工程款项没有按合同支付给乙方,工期作业应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工程移交完毕,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验收通过后,视为移交完毕,乙方逾期未向甲方移交,造成甲方使用时间延误,乙方应按拖延竣工日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酒店大堂装修事宜的函》,载明:原告应在2016年6月26日全面完成施工,截至今日未遵守合同约定,致使工期拖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材料进场验收过程中,被告对已入场的大理石、海沙材料提出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所提供的大理石裂纹为天然形成,并无质量问题,就此被告要求原告按标准将海沙更换为河沙材料,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大理石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被告释明工期拖延原因并明确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尽快完成酒店大门上方旧招牌的拆除及酒店招牌的安装工作,明确解决材料问题并提交质量证明文件。
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材料以及进度计划承诺函》,载明:原告承接的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中标清单中的材料品牌以及提供给甲方样本确定后的要求进行采购。如果与清单及报价的品牌不一致,我司承担一切责任,如有损坏石材,我司负责更换,并提供石材的品牌、产地、质量相关的证明给被告。工期安排:由于上阶段各种原因工期有所缓慢,原告决定从现在开始加班加点施工,在7月中旬完成室内工程施工任务,希望被告配合。
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酒店大堂装修事宜回函》,载明:一、关于施工进度计划表,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在施工期间:1、被告公司大堂电梯厅继续使用中,造成施工场地严重受限,导致无法大面积展开施工;2、被告要求搭建一条临时通道;3、在原告按照图纸布管布线后,被告提出要求增加独立空调,更换总电源及线路,直至被告空调设备到场后安装,并拆除部分已完成石膏板吊顶轻钢龙骨,原告重新修复。以上问题严重拖延工期,被告应该早已知悉,根据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变更或增加工程量,除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外工期应根据实际情况顺延,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并未违约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在材料选购过程中,1、关于沙子的问题,该工程使用的沙子均为洗水沙;2、关于石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石材与样品一样,均属进口天然大理石,并要求厂家提供合格证给被告;三、关于酒店大门上方旧招牌的拆除及酒店招牌的安装工作,由于该工程不在原清单报价内属于增加项目,原告在6月20日将该项目签证上报给被告至今未给予回复,请被告尽快审批回复,避免因此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无法顺利继续;四、原告上报到被告的其他签证及工程进度款,请被告尽快审批落实。
三、2016年8月1日,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程新增内容为电话线路、大堂监控等,具体施工面积以图纸为依据,增加工程量总金额为40576元;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行施工,乙方延迟竣工日期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应予顺延。
三、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13日至27日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八张,载明增加部分工程,及日期为6月20日的《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载明电缆布线、安装临时通道照明等工程总价40576元,钢结构外挑2500㎜、外立面大型招牌字腐烂部分更换LED灯及电源工程总价58100元,合计9867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工作联系单》,联系内容为:由原告施工的酒店一层大堂增加网络插座和电话插座等。
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情况汇总表》,载明了工程完成情况,被告公司员工在汇总表上写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进度百分之五十,材料入场数量达百分之九十,建议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载明已完工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形。
原告陈述其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整改。被告认可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问题项目进行了整改,认为有一部分未整改。
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的酒店大堂。
四、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首期款107814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23445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58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7576元。共计526835元。
其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37576元比《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中的40576元少了3000元,是由于被告认为临时通道的喷绘所支出的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所以予以核减了。
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费用发票,金额为40756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对被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原被告的往来账项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7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及质量问题且未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拖延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加工程部分,此时以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要求原告完成施工已与事实不符,且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应视为双方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说明此时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时及之后对工期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拖延工期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时提出了对工程存在的一些问题,原告陈述其已进行整改,被告认可原告进行了一部分整改,之后被告开始使用涉案装修物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但被告已使用了涉案工程,现主张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提供其之后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及《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提交了一份《工程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且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部分,并且被告已支付该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与2016年8月31日完工,2016年9月8日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164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6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6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617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35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3913元,保全费2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秦亦寒
书记员
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