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双城世纪大厦8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31534M。
法定代表人:马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煜,广东正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科技园E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2134K。
法定代表人:喻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宝余,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豪盛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装饰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98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美豪盛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由中海装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清楚、不完整,适用法律有误,使凯美豪盛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未能得到赔偿,一审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基础上,未能做出公正裁决。1、一审遗漏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中海装饰公司应按其设计图纸及其报价所提供材料进行施工;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未经凯美豪盛公司同意中海装饰公司不得更换原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材料,否则中海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四条第七项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算起,保修期内若因中海装饰公司提供材料产生质量问题,中海装饰公司应及时修补、替换;第四条第八、第十项约定,中海装饰公司工程量完成后三天内应通知凯美豪盛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后中海装饰公司必须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表;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质量问题中海装饰公司48小时内启动整改,由此产生费用由中海装饰公司承担,若中海装饰公司未按时响应凯美豪盛公司有权委派他人处理,发生费用全部由中海装饰公司双倍承担;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因施工质量…中海装饰公司除须返工外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总价款1%向凯美豪盛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且影响工期不予顺延。
2、一审未查清中海装饰公司施工违约行为致使施工现场至今仍存在明显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也给凯美豪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害,无论是依法还是依合同都应当予以赔偿的事实。基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说明中海装饰公司作为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才有权利按合同约定全面索取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则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无视中海装饰公司自己都无法自圆其说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截至目前仍然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无视凯美豪盛公司要求的损害赔偿,无视中海装饰公司不符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无视中海装饰公司自相矛盾的行为。
3、中海装饰公司己确认的其施工不符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如下:双方确认的2016年8月31日初验表内,中海装饰公司安装所用的漏电开关、开关面板、插座面板、LED灯槽等所用材料均不符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且并没有进行整改;消防系统未进行有效安装和布线,整个消防系统至今仍是瘫痪、无效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中海装饰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过整改;大理石墙面、地面近1/3的墙砖、地砖使用的是碎裂的产品材料,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更没有进行过整改;大门口安装的电动玻璃门,所用电机与投标报价材料不符、以次充好、价格差额巨大,所用玻璃门与报价材料不符、以次充好,且未按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及时进行整改,因出现过电动门夹人现象,为保障基本的人员安全,凯美豪盛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单位进行整改,依照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由此产生费用应由中海装饰公司双倍支付。凯美豪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1证明,在中海装饰公司怠于且不予整改情况下,为保障基本的人身安全,凯美豪盛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就大门进行整改并产生了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中海装饰公司赔偿,同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由中海装饰公司双倍赔偿支付。
4、一审仅以凯美豪盛公司酒店大堂已使用为由,就简单粗略否定质量问题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海装饰公司己签字盖章确认其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对于中海装饰公司己确认事实,不应适用已使用为由而直接驳回凯美豪盛公司主张。其次,一审以凯美豪盛公司未提供就质量问题向凯美豪盛公司主张权利依据,而凯美豪盛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6、证据10,以及证据8与证据9的对比均显示中海装饰公司施工确有质量问题,足以证实凯美豪盛公司主张,而且在之前之后,凯美豪盛公司也一直要求中海装饰公司继续处理整改问题,正是中海装饰公司一直未予整改,其明知应按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整改完毕,再按第四条第八、第十项约定通知凯美豪盛公司验收,同时还须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表,才有权利按合同约定要求付款。其一直未申请付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诉前长达近三年时间,就付款行为向凯美豪盛公司主张过权利,实质是中海装饰公司清楚整改所耗费资金比剩余尾款更多而主动放弃申请付款,因此一审完全将举证责任强加在凯美豪盛公司身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海装饰公司是以事实行为放弃尾款,凯美豪盛公司基于仁义角度未逼迫中海装饰公司,双方均以事实行为处于待定状态,凯美豪盛公司财务处理因此处于挂帐状态,表明凯美豪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仍处在争议过程中,但不能因此等同于凯美豪盛公司放弃了自己的主张,只要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双方的权利应当是同等的,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第三,中海装饰公司从双方初验不合格,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整改,之后明知质量问题未解决而未继续进行整改,进而也未按合同要求通知凯美豪盛公司进行验收、未申请支付尾款,均说明中海装饰公司是明知而不予主张尾款,因此其无权就尾款再主张支付利息,其利息请求应依法驳回。
5、正是基于中海装饰公司自身原因,其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予整改,其也一直未就工程申请验收,也同样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提供过任何保修服务,其主张保修金缺乏理据。
6、凯美豪盛公司委托的合同施工标的为“酒店大堂一楼改造项目”,“改造”项目,说明本合同标的并非是工程建筑,也非新建楼宇项目,是原有基础上的改造,是为了酒店形象提升的美化工程,因此不应简单以类似建设工程的已经使用为由认定为类似验收,应综合具体事情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而且所查明事实己经说明,中海装饰公司怠于、拒绝履行合同整改义务,由此再要求凯美豪盛公司无限期等待中海装饰公司也不符合常理,凯美豪盛公司为了避免自己损失进一步扩大,在丝毫未改变中海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状况下进行使用显然在情理中,而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止损义务。
7、凯美豪盛公司一审中就损失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凯美豪盛公司的损失问题未予处理而未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或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评估和鉴定。
二、一审对中海装饰公司拖延工期问题未认真查清事实,其简单粗略地认定明显错误,中海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延工期,应当依法认定中海装饰公司违约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的真实情况。双方合同约定,中海装饰公司施工工期为自2016年4月17日起65天,即原工期应至2016年6月21日。后由于增加工程量并就增加的工程单独给予了19天的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之所以是2016年8月1日签订,是由于此前中海装饰公司就己经拖延了工期,直至2016年8月1日仍未完工,凯美豪盛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经商谈后于2016年8月1日与中海装饰公司就增加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并单独给予工期,单独结算,该部分增加工程因此而单独核算并已支付完毕。
2、一审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视为对总工期的重新约定,是明显主观错误,如果是那样,补充协议就没有必要单独核算和支付款项,应当与总工程款一并核算支付。
3、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相比总工程量仅占极小一部分,比起主合同的工程量,补充协议的工程量仅占7.5%(40576÷539074)的比例,凯美豪盛公司却给予了19天的工期,工期与总工期相比占29%(19÷65),显然凯美豪盛公司就增加工程量单独给予了充分工期。而按一审认定的工期视为延长至2016年8月20日,则等于工期在主合同工期基础上增加了60天,与总工期相比占92%(60÷65),增加工程量7.5%与增加工期92%明显差距巨大,显然一审对工期的认定明显错误。工期是在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工期,补充工期是在主合同工期65天基础上增加19天,而并非至2016年8月20日。
4、依据凯美豪盛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海装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才基本完工,即使按一审认定的工期2016年8月20日,中海装饰公司仍然是拖延了工期,按合同约定同样应承担一定的延期违约责任,一审却未就凯美豪盛公司主张的延期违约赔偿行为给予任何支持。
5、凯美豪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均显示中海装饰公司在往来文件中己经确认其存在工期拖延问题,中海装饰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曾先后允诺于7月中旬、下旬完成施工工作,与凯美豪盛公司所述第1项内容的时间相印证。
6、一审以凯美豪盛公司验收时及之后未就工期提出异议,而视为凯美豪盛公司放弃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的初验并不代表就是正式验收,初验时消防系统还未施工,工程细节问题也未施工完毕,工程量尚未完成,而合同约定中海装饰公司工程量完成后三天通知凯美豪盛公司验收,这是合同约定的验收。中海装饰公司基于自身未整改问题一直未通知凯美豪盛公司进行验收,故本案里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提到的验收环节;其次,就工期违约问题,是否主张、何时主张是守约方的权利,只要守约方在法定有效诉讼时效内主张权益均属于未放弃权利,一审要求凯美豪盛公司初验就必须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正如中海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近三年其从未就未付款项提出过异议一样,事隔将近三年后起诉是同样道理。
被上诉人中海装饰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协议》非独立工程,而系对凯美豪盛酒店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的确认,《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工程内在联系紧密。《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不竣工,《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故《大堂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二、凯美豪盛酒店对中海装饰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初验文件(即凯美豪盛酒店提交的证据6)仅为工程质量过程控制文件,不足以认定竣工时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三、发包人在未在承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保修期已过,质量保证金应当足额返还。综上,凯美豪盛酒店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中海装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凯美豪盛酒店支付工程进度款91642元及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29日,为12865元;二、凯美豪盛酒店返还工程保修金16173元。
凯美豪盛酒店一审反诉请求:一、双方合同解除;二、中海装饰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539074元×1%×65天=350398.1元;三、中海装饰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凯美豪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4684元(暂预估84684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四、中海装饰公司承担本诉、反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中海装饰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年10月20日,中海装饰公司的名称由深圳市新海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二、2016年4月13日,中海装饰公司(乙方)与凯美豪盛酒店(甲方)签订《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罗湖区××××路,具体施工面积以图纸为依据,工程期限自开工日2016年4月17日起共65天;工程总价款为539074元,进度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备料款107814元;2、乙方工程量施工到50%、相关施工材料入场9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计323445元;3、乙方工程量施工到90%时、相关施工材料全部入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7%进度款计91642元;4、乙方全部完成工程量交付给甲方使用,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计16173元。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余款7天内付清给乙方;施工中工程款项没有按合同支付给乙方,工期作业应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工程移交完毕,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验收通过后,视为移交完毕,乙方逾期未向甲方移交,造成甲方使用时间延误,乙方应按拖延竣工日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中海装饰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6年6月27日,凯美豪盛酒店向中海装饰公司发出《关于酒店大堂装修事宜的函》,载明:中海装饰公司应在2016年6月26日全面完成施工,截至今日未遵守合同约定,致使工期拖延,凯美豪盛酒店有权要求中海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材料进场验收过程中,凯美豪盛酒店对已入场的大理石、海沙材料提出异议,中海装饰公司坚持认为所提供的大理石裂纹为天然形成,并无质量问题,就此凯美豪盛酒店要求中海装饰公司按标准将海沙更换为河沙材料,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大理石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凯美豪盛酒店要求中海装饰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凯美豪盛酒店释明工期拖延原因并明确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尽快完成酒店大门上方旧招牌的拆除及酒店招牌的安装工作,明确解决材料问题并提交质量证明文件。
2016年6月27日,中海装饰公司向凯美豪盛酒店出具《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材料以及进度计划承诺函》,载明:中海装饰公司承接的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中标清单中的材料品牌以及提供给甲方样本确定后的要求进行釆购。如果与清单及报价的品牌不一致,我司承担一切责任,如有损坏石材,我司负责更换,并提供石材的品牌、产地、质量相关的证明给凯美豪盛酒店。工期安排:由于上阶段各种原因工期有所缓慢,中海装饰公司决定从现在开始加班加点施工,在7月中旬完成室内工程施工任务,希望凯美豪盛酒店配合。
2016年7月7日,中海装饰公司向凯美豪盛酒店发出《关于酒店大堂装修事宜回函》,载明:一、关于施工进度计划表,中海装饰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在施工期间:1、凯美豪盛酒店公司大堂电梯厅继续使用中,造成施工场地严重受限,导致无法大面积展开施工;2、凯美豪盛酒店要求搭建一条临时通道;3、在中海装饰公司按照图纸布管布线后,凯美豪盛酒店提出要求增加独立空调,更换总电源及线路,直至凯美豪盛酒店空调设备到场后安装,并拆除部分已完成石膏板吊顶轻钢龙骨,中海装饰公司重新修复。以上问题严重拖延工期,凯美豪盛酒店应该早已知悉,根据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变更或增加工程量,除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外工期应根据实际情况顺延,基于以上原因,中海装饰公司并未违约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在材料选购过程中,1、关于沙子的问题,该工程使用的沙子均为洗水沙;2、关于石材的问题,中海装饰公司提供的石材与样品一样,均属进口天然大理石,并要求厂家提供合格证给凯美豪盛酒店;三、关于酒店大门上方旧招牌的拆除及酒店招牌的安装工作,由于该工程不在原清单报价内属于增加项目,中海装饰公司在6月20日将该项目签证上报给凯美豪盛酒店至今未给予回复,请凯美豪盛酒店尽快审批回复,避免因此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无法顺利继续;四、中海装饰公司上报到凯美豪盛酒店的其他签证及工程进度款,请凯美豪盛酒店尽快审批落实。
三、2016年8月1日,中海装饰公司(乙方)与凯美豪盛酒店(甲方)签订《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程新增内容为电话线路、大堂监控等,具体施工面积以图纸为依据,增加工程量总金额为40576元;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行施工,乙方延迟竣工日期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应予顺延。
四、中海装饰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13日至27日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八张,载明增加部分工程,及日期为6月20日的《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载明电缆布线、安装临时通道照明等工程总价40576元,钢结构外挑2500mm、外立面大型招牌字腐烂部分更换LED灯及电源工程总价58100元,合计98676元。凯美豪盛酒店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6月20日,中海装饰公司向凯美豪盛酒店发出《工程工作联系单》,联系内容为:由中海装饰公司施工的酒店一层大堂增加网络插座和电话插座等。
2016年7月28日,中海装饰公司向凯美豪盛酒店提交《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情况汇总表》,载明了工程完成情况,凯美豪盛酒店公司员工在汇总表上写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进度百分之五十,材料入场数量达百分之九十,建议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6年8月31日,中海装饰公司、凯美豪盛酒店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载明已完工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形。
中海装饰公司陈述其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整改。凯美豪盛酒店认可中海装饰公司对其中的一部分问题项目进行了整改,认为有一部分未整改。
凯美豪盛酒店于2016年9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的酒店大堂。
四、凯美豪盛酒店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首期款107814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23445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58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7576元,共计526835元。
其中,中海装饰公司陈述凯美豪盛酒店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37576元比《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中的40576元少了3000元,是由于凯美豪盛酒店认为临时通道的喷绘所支出的3000元应由中海装饰公司承担,所以予以核减了。
2016年8月17日,中海装饰公司向凯美豪盛酒店开具了工程费用发票,金额为40756元。
2019年1月16日,凯美豪盛酒店向中海装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凯美豪盛酒店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对凯美豪盛酒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中海装饰公司、凯美豪盛酒店的往来账项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凯美豪盛酒店欠中海装饰公司107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装饰公司与凯美豪盛酒店签订的《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凯美豪盛酒店反诉主张中海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及质量问题且未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海装饰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拖延工期的问题,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加工程部分,此时以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要求中海装饰公司完成施工已与事实不符,且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应视为双方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中海装饰公司、凯美豪盛酒店于2016年8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说明此时工程已完工。凯美豪盛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时及之后对工期问题提出异议。故凯美豪盛酒店关于中海装饰公司存在拖延工期构成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凯美豪盛酒店在验收时提出了对工程存在的一些问题,中海装饰公司陈述其已进行整改,凯美豪盛酒店认可中海装饰公司进行了一部分整改,之后凯美豪盛酒店开始使用涉案装修物业。法院认为,凯美豪盛酒店主张中海装饰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但凯美豪盛酒店已使用了涉案工程,现主张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提供其之后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中海装饰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对凯美豪盛酒店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为凯美豪盛酒店所陈述的中海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虽凯美豪盛酒店对中海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联系单)及《凯美豪盛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不予认可,但凯美豪盛酒店亦提交了一份《工程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且根据凯美豪盛酒店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部分,并且凯美豪盛酒店已支付该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31日完工,2016年9月8日投入使用,凯美豪盛酒店应按合同约定向中海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1642元。中海装饰公司主张凯美豪盛酒店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工程款利息,法院认为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凯美豪盛酒店拖欠工程款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凯美豪盛酒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海装饰公司支付利息。中海装饰公司要求凯美豪盛酒店返还工程保修金161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已满,中海装饰公司有权要求凯美豪盛酒店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凯美豪盛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海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16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凯美豪盛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海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6173元;三、驳回中海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凯美豪盛酒店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57元,由凯美豪盛酒店负担,中海装饰公司已预交的1357元,由法院予以退回。凯美豪盛酒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57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3913元,保全费2695元,由凯美豪盛酒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凯美豪盛酒店在二审调查期间陈述中海装饰公司在2016年8月20日左右从涉案工程撤走。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中海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凯美豪盛酒店与中海装饰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载明已完工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中海装饰公司主张已经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整改,凯美豪盛酒店主张仍有部分未整改完成,而凯美豪盛酒店却在2016年9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的酒店大堂,并未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向中海装饰公司主张工程仍存在不合格之处直至本案诉讼。凯美豪盛酒店在原审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中海装饰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至于凯美豪盛酒店在原审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也无法证明中海装饰公司实际交付的工程情况,因此,凯美豪盛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凯美豪盛酒店使用多年,现凯美豪盛酒店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或者鉴定,已经无法证明中海装饰公司交付给凯美豪盛酒店时的工程状况,因此,凯美豪盛酒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有新增工程,且凯美豪盛酒店与中海装饰公司在2016年8月1日签订《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四点第(一)项的约定,该补充协议为《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首层大堂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补充协议开篇即明确是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因此,该补充协议是针对整个涉案工程,而非仅针对新增工程。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系双方对工期的重新约定。凯美豪盛酒店在二审调查期间陈述中海装饰公司在2016年8月20日左右从涉案工程撤走。2016年8月3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初验。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从中海装饰公司从涉案场地的撤离时间、双方进行初验的时间以及凯美豪盛酒店开始使用涉案酒店大堂的时间,结合凯美豪盛酒店未在初验时以及之后提出工期问题,原审认定中海装饰公司不存在因工期拖延并导致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凯美豪盛酒店主张中海装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海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凯美豪盛酒店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超过3年,应当向中海装饰公司支付进度款以及工程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凯美豪盛酒店还应当支付利息,凯美豪盛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凯美豪盛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美豪盛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