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春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伟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定,该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极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菡,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仕、黄极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美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伟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定,被上诉人张春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被上诉人黄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张春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张春仕的涉案车辆经查验华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可以看出只是对车辆的非关键部位进行普通维修,按常理并不需要长达5个月的维修时间。一审判决不应当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违反常识的费用。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车辆租赁费过高。按南宁市的车辆租赁价格,150元-230元即可承租到如现代伊兰特1.6AT车型,满足日常需要,而不是租赁凯美瑞这样的高端车辆。租赁凯美瑞这一中级车型,不符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要求,大大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为此提供南宁市车辆租赁的一般价格,供二审法院参考。二审中,上诉人美桂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春仕采用的长期租赁交通工具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其合理性值得质疑。1、被上诉人张春仕没有与上诉人就租赁车辆进行过有关协商就实施租赁车辆行为,等于是强行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费用。2、张春仕诉称其工作原因需要长期往返南宁武鸣两地,每天乘坐公共交通的往返费用仅为50元,完全没有必要采用租赁车辆的方式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出行。3、按南宁市的车辆租赁价格,200元/天(6000元/月)即可承租到同类型可替代车型,满足日常需要,长期租赁凯美瑞车型不符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这一要求,大大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车辆租赁的一般价格,并提供南宁市鸿五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价目表相片(摄于鸿五公司办公室),供二审法院参考。在此价目表中,凯美瑞月租金仅为8500元,被上诉人却选择日租金450元的方式,折合13500元/月,在原审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据中,张春仕在租赁合同签署后就一次性支付汽车租赁公司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共52950元,在未知车辆修理所需时间的情况下,就提前支付如此巨额费用,明显不合常理。而且张春仕从居住地到武鸣县上班,每天来回的公交费用仅为50元,一审判定450元一天的替代车辆费用,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原则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春仕辩称:一、涉案车辆的维修,有相关修理单位的修理清单证实,不存在修理时间不合常理的情形。二、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提供参考的网上报价不能作为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张春仕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张春仕曾致电要求上诉人及黄极森提供替代车辆使用以降低损失,但是上诉人及黄极森不予理睬,在此情形下张春仕才选择租车。五、涉案被撞毁的车辆本来就属于中型车,张春仕租赁同为中型车的凯美瑞并不过分,上诉人在对张春仕损失漠不关心的情况下,要求张春仕租赁紧凑型车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极森辩称:张春仕的车辆维修、定损时间比较长,且租车价格过高。租赁汽车的时间应该按照法定的工作日计算,周末休息日、节假日不应计算在内。张春仕的车辆属于残旧车辆,已经使用了11年,走了22万公里,因此该车的价值应在4万元以下。黄极森也不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极森、美桂公司赔偿张春仕车辆租赁费70650元、交通费350元;2、黄极森、美桂公司赔偿张春仕误工费4800元;3、黄极森、美桂公司赔偿张春仕精神损失费3000元;4、华安保险公司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
5、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极森、美桂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1时10分,于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张春仕驾驶桂A×××××号小轿车与黄极森驾驶的桂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桂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案外人陆xx,其与张春仕是夫妻关系。美桂公司是桂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华安保险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第0128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极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仕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张春仕将桂A×××××号小轿车送至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3467元,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车辆的进厂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
华安保险公司向张春仕赔付了车辆维修费共计63188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了61188元。
黄极森是美桂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黄极森驾驶机动车辆追尾张春仕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据显示张春仕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黄极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仕不承担责任。
关于车辆租赁费。张春仕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其妻子陆xx,事故发生时其是车辆的驾驶人,陆xx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委托说明》,说明其委托张春仕全权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的诉求主张,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对张春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张春仕主张其因车辆被损坏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为此其向南宁市鸿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了凯美瑞轿车一辆,造成了租车费用70650元,并提交相应的租车合同、收据、发票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中《证明》中载明张春仕是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技术工作人员,自2013年4月至今,每月因工作用车的时间都在20天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张春仕的车辆自2014年11月25日进厂维修,于2015年4月27日结算,张春仕主张车辆维修至2015年5月4日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车辆维修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154天。车辆维修期间,张春仕无法继续享有该车的使用利益,因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张春仕提交了相应的租车合同、收据即发票也证实了租车行为实际发生,黄极森、美桂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材料虚假,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黄极森、美桂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春仕租用的凯美瑞轿车也未达到高档轿车标准,张春仕选择其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未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的合理范围。因此对张春仕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该车辆的租赁费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张春仕租车费用为每日450元,张春仕自2014年11月26日租用车辆,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共153天,支持张春仕租车费450元/天×153天=68850元。
关于交通费。张春仕主张的交通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大部分发生于张春仕租车期间及其车辆维修结束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张春仕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损害,张春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的存在,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春仕并未受到人身损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张春仕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桂A×××××号轻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了张春仕的车辆维修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华安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车辆投保人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任何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极森与美桂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春仕诉请华安保险公司对张春仕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张春仕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黄极森作为美桂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春仕主张美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张春仕主张黄极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美桂公司赔偿张春仕车辆租赁费68850元;二、驳回张春仕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5元,由张春仕负担119元,美桂公司承担766元。
二审中,美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美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对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鸿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春仕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截止至本案作出判决时止,南宁市鸿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发出的协助调查函没有作出回复。
一审认定事实除”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车辆的进厂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更正为”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车辆的进厂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外,其余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张春仕驾驶的涉案桂A×××××号小轿车品牌型号为威达xxxx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张春仕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张春仕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问题。结合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结算单的开具等事实,其车辆维修期间应认定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153天。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一般使用用途进行确定。本案中,张春仕主张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每日为450元,不符合替代性交通工具选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车辆受损维修等情况,依据合理、适用的原则,认定使用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平均每天按280元计算,按张春仕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153天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即车辆租赁费为42840元。张春仕主张租车费用为每日45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车辆租赁费为6885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春仕车辆租赁费42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上诉人美桂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美桂公司负担947元,被上诉人张春仕负担5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兰 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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