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2民初16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000200011270。
法定代表人:吕伟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5493XT。
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6月13日
开庭时间:2016年7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桂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
诉讼请求
1、被告***、美桂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70650元、交通费350元;2、被告***、美桂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3、被告***、美桂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案情概要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追尾原告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据显示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车辆租赁费原告主张70650元(按发票,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主张三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桂ASS6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且80550元租车费用也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驾驶的桂ASS612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原告妻子***,事故发生时其是车辆的驾驶人,***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委托说明》,说明其委托原告全权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的诉求主张,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车辆被损坏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为此其向南宁市鸿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了***轿车一辆,造成了租车费用70650元,并提交相应的租车合同、收据、发票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中《证明》中载明***是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技术工作人员,自2013年4月至今,每月因工作用车的时间都在20天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自2014年11月25日进厂维修,于2015年4月27日结算,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至2015年5月4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仅认可车辆维修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154天。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享有该车的使用利益,因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租车合同、收据即发票也正是了租车行为实际发生,被告主张上述材料虚假,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租用的***轿车也未达到高档轿车标准,原告选择其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未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的合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该车辆的租赁费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原告租车费用为每日45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租用车辆,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共153天,本院支持原告租车费450元/天×153天=688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当日送修车辆打的产生交通费50元,2014年11月25日及26日与被告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200元,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2月26日办理租车手续及2015年5月26日办理换车手续的交通费共100元)。被告主张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大部分发生于原告租车期间及其车辆维修结束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元(800元/天×6天)被告主张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的存在,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主张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并未受到人身损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项下的限额已经用尽;原告主张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美桂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桂AMG82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华安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车辆投保人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任何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与美桂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美桂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美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68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85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广西美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庞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