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632***与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北区奔牛镇中街面粉厂北首。
法定代表人:丁永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赵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65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晔山机械厂车间厂房的工程,经被告项目经理杨天生介绍,原告至晔山机械厂工地进行墙地砖铺贴工作,经杨天生安排的工地负责人杨国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6650元,原告多次找杨天生及被告催要款项,后来杨天生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去新北住建局反映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承接晔山机械厂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在工地施工的情况,原告认为是杨天生召集其施工,则原告应该找杨天生索要报酬,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承包晔山机械厂房施工工程。原告提交完工单三份,其中一份载明:今由朱老板2015年在晔山机械厂工地厂房卫生间墙地砖贴面工程:地砖为119.34平方米,墙砖为480.66平方米,合计600平方,卫生间砌蹲坑共计20个,砌管道8个,砌水池贴面共5个。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另两份完工单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4日,均载明了钟楼枫香路55号后面二栋厂房内卫生间墙地砖工600平方,21600元,杂事:做水池带安装抬板共五个750元,包管道8根,1300元,砌蹲坑共20个3000元。其中一份下方载明共计26650元,工地负责人杨国方签名,原告陈述三份完工单除了杨国方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原告所书写;2015年6月4日的两份完工单之所以金额不一样,是因为原告还做了挑沙等工作,没有写在完工单上。
另查明,2019年7月,本院受理钱和平诉被告及杨天生、常州晔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钱和平称杨天生承接了晔山机械两个车间的建设工程,并挂靠在顺昌公司名下施工,杨天生通知钱和平负责两个车间的水电工程,钱和平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3月30日与杨天生结算确认结欠费用150000元未付。该案审理中,顺昌公司与钱和平达成调解。
审理中,2014年被告称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全部交给杨天生去负责,工人由杨天生负责召集,工人报酬亦由杨天生负责发放。大约在2016年8月或者9月份杨天生从晔山机械厂领了一部分款后就跑路了,很多工人到被告处索要劳务费用;杨天生跑路的时候已经做完了基础的部分,被告接手后又进行了粉刷、水电等方面工作,2016年底即将具备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晔山机械厂;被告经营地点是租赁的房子,在奔牛镇面粉厂附件,现在被告重新买了地皮造了房子,在奔牛镇的九奔东路8-9号。
原告称其最初找杨天生索要款项,后来杨天生跑路后,原告无法联系杨天生,就去被告公司催要,最初就是到奔牛面粉厂附近的被告公司,后来被告搬迁到了一个远一点的地方,原告每年都去,而且原告每年都会去新北建设局反映情况,新北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周留根的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关于案涉工程贴砖等项目的劳务费用?2、原告享有的劳务费用金额如何确定?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案涉工程贴砖等项目费用,理由如下:1、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付杨天生进行施工,依据被告陈述,工人由杨天生负责召集,工资由杨天生负责发放,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对于在工地上具体的施工人员情况并不知情,但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仍负有支付工程所涉相关费用的义务。2、钱和平诉被告劳务费用一案亦可以反映在2015年5月份即完成了水电工程,从装修施工流程分析,原告证据所体现的2015年6月份关于墙砖地砖等项目的施工与之前的水电施工在流程上及时间上具有合理性。3、被告自认杨天生跑路时间为2016年下半年,且其接手后进行了粉刷等工作,即于年底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发包方,被告应对接手之前的全部工程所涉费用承担责任,被告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完工单所涉的工程项目系由他人实施完成,本院有理由相信完工单所涉的工程项目系原告施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陈述多次到被告位于奔牛镇面粉厂附近的经营地点去索要劳务费用,且其也曾多次到新北住建局反映情况,其提供的小纸条上载明了被告员工的联系方式,而被告亦自认杨天生跑路后许多工人到被告处索款,鉴于被告对工地施工人员并不熟悉,被告对于催款人员信息不一定知晓,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原告未向其催款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普通工地劳务人员,在催款过程中并不具有严谨的规范意识及证据意识,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并结合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4日的两份完工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认可除了杨国方的签名之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手写,因完工单上均载明了各项费用金额及总金额,且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26650元,原告对于载明36650元的完工单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的劳务费用应为26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完工单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时间,但鉴于本院认定被告催款的事实存在,结合被告自认杨天生跑路后许多工人向被告索款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2665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65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金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