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19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艳,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燕,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中街面粉厂北首。
法定代表人丁永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艳、姚凯燕,被告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4993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顺昌公司承包常州市侨帆织造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我公司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经结算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值为149930元,经催要,两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出具过欠条,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被告***署名单位也非我公司的名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计总量517m3,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原告混凝土款517m3×290=149930元,到2013年8月31日付清。落款为奔牛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发货签证单、欠条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顺昌公司明确表示未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没有代理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仅在结算时写了奔牛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名称与被告顺昌公司不符,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499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993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7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
人民陪审员  鲍建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