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晔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6504号
原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奔牛镇中街面粉厂北首。
法定代表人:丁永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晔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枫香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发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诉被告常州晔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永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836.35元(其中工程款236878元,该款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按4.75%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为18958.35元);2.判令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236878元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处的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工程总造价392.8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14.96万元,后双方就延期等事宜达成了被告可扣款541522元的协议,故至今被告尚有2368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晔山公司辩称,本案系案外人杨天生借用原告资质为被告施工,杨天生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给杨天生1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给杨天生30万元,杨天生同意上述款项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永盛签字的付款凭证,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163122元。另外,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对工程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其仅是提供资质给挂靠人并收取管理费用,挂靠人对工程款拥有所有权。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杨天生,丁永盛也签字认可,被告的付款已经完成。原告如在本案中获取收益,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即被告晔山公司将其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392.8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就施工延期违约金及甲方代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甲方代付卫生间返修费用12000元、代付门窗款及电费196734元、代付楼梯扶手、窗户防护栏及工时费32788元,另双方同意扣除工程延期款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原告公司施工的,杨天生提供了部分劳务。被告一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149600元,款项都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扣除双方认可的代付款及延期违约金后被告尚有236878元未支付。对被告辩称的向杨天生支付4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40万元,也未授权杨天生收取该款项。
被告陈述:杨天生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杨天生实际施工,原告在(2019)苏0404民初13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杨天生在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并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对原告陈述的已支付3149600元无异议,除此之外被告另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8日向杨天生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因为当时公司现金不足,该40万元系通过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傅云法支取其个人款项支付给杨天生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永盛对此予以认可并向杨天生出具了40万元的付款凭证,该款应一并扣除。被告为证明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杨天生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两张、付款凭证一份、傅云法银行卡交易清单一张、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2014年10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傅云法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从晔山机械工程中扣除偿还。借款人:杨天生”,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傅云法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从晔山机械工程中扣除归还。借款人:杨天生”。付款凭证载明“出具时间:2014年10月28日,金额:肆拾万元整,领导批示:丁永盛”,其中收款单位、事由、会计审核、出纳、证明人、经办人栏均为空白。傅云法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10月21日支取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取10万元。被告出具的证明确认傅云法系其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其公司通过傅云法向杨天生支付工程款现金40万元。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杨天生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中杨天生陈述:关于2014年10月22日的10万元借条是其之前给傅云法代销白酒以及保健品所欠的钱。关于2014年10月28日的30万元借条,其中20万元是傅云法为其介绍案涉工程其允诺给傅云法的好处费,其中另外10万元是其向傅云法借的现金,两项共计30万元。关于借条中“从晔山机械工程中扣除归还”的字样是其按照傅云法的意愿写的。关于40万元付款凭证与其无关,其不清楚,其个人借款与顺昌公司无关。审理中,经本院向杨天生发送出庭作证通知书,其未能到庭。庭审中,经本院当庭通过电话向杨天生核实,其表示该借条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出具的,情况属实,付款凭证不是其提供的,其不清楚,两张借条是他出具的,实际只收到傅云法现金10万元,原告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其借款。
审理中,经本院向傅云法调查,其陈述:其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在被告处任职,仅是以其儿子公司的名义帮被告记账。杨天生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因杨天生资金紧张经常停工,其就以自己的名义借给杨天生4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其中包括杨天生为其代销白酒欠的六七万,剩余三十四五万左右是被告公司的钱,钱是现金给杨天生的。不存在杨天生所讲的20万好处费的事情,40万元的付款凭证是杨天生交给其的。针对该40万元付款被告公司没有相关记账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被告按进度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支票或转账都是开给原告公司的,但也有几次是杨天生来拿的支票。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久性责任单位负责人清单复印件、施工延期违约金及甲方代付款项明细清单、借条、付款凭证、证明、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据交换笔录、借条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完毕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392.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3149600元及双方协商同意扣除的延期违约金、代付款541522元,尚欠2368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8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另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天生支付工程款40万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杨天生出具的借条两张及付款凭证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0万元。首先,关于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被告审理中陈述系因为当时公司资金不足,由傅云法支付的个人款项,并提供了傅云法的银行取款记录,但该取款时间、取款金额与借条均不相符,与傅云法陈述的40万元包括杨天生为其代销白酒欠款六七万及支付的公司三十四五万左右现金相矛盾。且40万元款项支出,被告未有记账手续,亦不能提供付款依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向杨天生实际交付40万元。其次,审理中杨天生向本院明确表示实际仅收到傅云法10万元现金,其余款项未收到,且借款与原告无关。即使杨天生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及审理查明情况,工程款由原、被告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如由杨天生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应取得原告同意,并有相应记账凭证,但杨天生明确表明未有原告相应授权,借条中关于工程款抵扣亦系其个人所写,与原告无关,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杨天生支取工程款系经原告同意。故杨天生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其中关于工程款抵扣的承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与原告无关,借款金额亦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傅云法可就相应借条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关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对凭证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且该付款凭证仅有日期、金额及领导批示处有内容,其余事由、收款单位及其他人员签字处均为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鉴于双方于2018年3月1日就工程延期违约金及代付款扣款达成一致,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晔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878元及利息(以23687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晔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丁智达
人民陪审员  彭国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超
书 记 员  王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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