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奔牛镇中街面粉厂北首。
法定代表人:丁永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常州市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404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讼的所谓的工资报酬,顺昌公司一无所知。该事实情况顺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说明,而一审法院按推理的方式认为是顺昌公司应支付该款项,不符事实。2.***是杨天生召集施工,与顺昌公司无关。杨天生跑路后,有一部分支付的款项未支付,来顺昌公司了解情况,解释后均未有人来索要,***的款项也不例外。而一审法院认为***来过顺昌公司就应由顺昌公司支付是不符情理也无法律依据的。况且,***也从未见到过顺昌公司的人。3.在一审中***就证据金额均有涂改,很明显这是伪造证据,而一审法院竟然仍采纳***的言辞和证据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4.本案很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未与顺昌公司见过面更不要说催要过,一审法院就凭***的没有时间的一张留有顺昌公司员工电话号码的纸条就认为***向顺昌公司催要过,且还不知顺昌公司的所在位置,就茫然认为在诉讼内,明显是错误的。且法官当庭联系所谓的劳动部门,回答是并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借用顺昌公司与钱和平的案件推断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顺昌公司与钱和平的案件中,钱和平是向杨天生催要,当时顺昌公司作担保人,所以出面调解的。与本案有实质性的区别。一审法院未能了解前案的详情就推断认定顺昌公司就应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未查清事实,用推理想象的方式认定而作出判决是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要求判如所请。
***二审答辩称:顺昌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对,顺昌公司层层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常州晔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山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了顺昌公司,听说顺昌公司欠杨天生1000万元,杨天生在外欠了600万元。我每年都到新北区建设局去反映情况,顺昌公司的周留根的电话就是建设局给的,我到顺昌公司去要钱,我拿出了欠条,顺昌公司是认可的,但是要杨天生签字,但是杨天生已经失联了。
***一审请求:1.判令顺昌公司支付劳务费3665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顺昌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2014年顺昌公司承包晔山公司厂房施工工程。***提交完工单三份,其中一份载明:今由朱老板2015年在晔山机械厂工地厂房卫生间墙地砖贴面工程:地砖为119.34平方米,墙砖为480.66平方米,合计600平方,卫生间砌蹲坑共计20个,砌管道8个,砌水池贴面共5个。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另两份完工单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4日,均载明了钟楼枫香路55号后面二栋厂房内卫生间墙地砖工600平方,21600元,杂事:做水池带安装抬板共五个750元,包管道8根,1300元,砌蹲坑共20个3000元。其中一份下方载明共计26650元,工地负责人杨国方签名,***陈述三份完工单除了杨国方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均为***所书写;2015年6月4日的两份完工单之所以金额不一样,是因为***还做了挑沙等工作,没有写在完工单上。
2019年7月,一审法院受理钱和平诉顺昌公司及杨天生、晔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钱和平称杨天生承接了晔山公司两个车间的建设工程,并挂靠在顺昌公司名下施工,杨天生通知钱和平负责两个车间的水电工程,钱和平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3月30日与杨天生结算确认结欠费用150000元未付。该案审理中,顺昌公司与钱和平达成调解。
一审审理中,顺昌公司称其2014年承接案涉工程后,全部交给杨天生去负责,工人由杨天生负责召集,工人报酬亦由杨天生负责发放。大约在2016年8月或者9月份杨天生从晔山公司领了一部分款后就跑路了,很多工人到顺昌公司索要劳务费用;杨天生跑路的时候已经做完了基础的部分,顺昌公司接手后又进行了粉刷、水电等方面工作,2016年底即将具备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晔山公司;顺昌公司经营地点是租赁的房子,在奔牛镇面粉厂附近,现在顺昌公司重新买了地皮造了房子,在奔牛镇的九奔东路8-9号。
***称其最初找杨天生索要款项,后来杨天生跑路后,***无法联系杨天生,就去顺昌公司催要,最初就是到奔牛面粉厂附近的顺昌公司,后来顺昌公司搬迁到了一个远一点的地方,***每年都去,而且***每年都会去新北建设局反映情况,新北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向***提供了顺昌公司工作人员周留根的电话。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顺昌公司应否向***支付关于案涉工程贴砖等项目的劳务费用;2.***享有的劳务费用金额如何确定;3.***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顺昌公司应当支付***关于案涉工程贴砖等项目费用,理由:1.顺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付杨天生进行施工,依据顺昌公司陈述,工人由杨天生负责召集,工资由杨天生负责发放,在上述情况下,顺昌公司对于在工地上具体的施工人员情况并不知情,但是顺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仍负有支付工程所涉相关费用的义务。2.钱和平诉顺昌公司劳务费用一案亦可以反映在2015年5月份即完成了水电工程,从装修施工流程分析,***证据所体现的2015年6月份关于墙砖地砖等项目的施工与之前的水电施工在流程上及时间上具有合理性。3.顺昌公司自认杨天生跑路时间为2016年下半年,且其接手后进行了粉刷等工作,即于年底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发包方,顺昌公司应对接手之前的全部工程所涉费用承担责任,顺昌公司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完工单所涉的工程项目系由他人实施完成,该院有理由相信完工单所涉的工程项目系***施工,顺昌公司理应向***支付合理费用。关于争议焦点2,***陈述多次到顺昌公司位于奔牛镇面粉厂附近的经营地点去索要劳务费用,且其也曾多次到新北住建局反映情况,其提供的小纸条上载明了顺昌公司员工的联系方式,而顺昌公司亦自认杨天生跑路后许多工人到顺昌公司索款,鉴于顺昌公司对工地施工人员并不熟悉,顺昌公司对于催款人员信息不一定知晓,故该院认为,顺昌公司所述的***未向其催款与事实不符,***系普通工地劳务人员,在催款过程中并不具有严谨的规范意识及证据意识,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并结合高度盖然性规则,该院认为***向顺昌公司多次催款的事实存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3,2015年6月4日的两份完工,***提交的完工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认可除了杨国方的签名之外,其余内容均系***手写,因完工单上均载明了各项费用金额及总金额,且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26650元,***对于载明36650元的完工单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该院认定***享有的劳务费用应为2665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完工单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向顺昌公司催款的具体时间,但鉴于该院认定顺昌公司催款的事实存在,结合顺昌公司自认杨天生跑路后许多工人向顺昌公司索款的事实,该院酌定顺昌公司应承担2665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遂判决:一、顺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已预交),由***负担100元,由顺昌公司负担2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顺昌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晔山公司工程贴砖等项目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晔山公司工程项目由顺昌公司承接,顺昌公司承认该工程全部交给杨天生去负责,杨天生跑路的时候已经做完了基础的部分,顺昌公司接手后又进行了粉刷、水电等方面工作。***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也反映其在杨天生负责的晔山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墙地砖铺贴等工作,虽然***提交的完工单上落款是杨国方签名,并未有杨天生的签名,但是结合***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再考量其多次向新北区住建局上访及到顺昌公司催款的情形,现实中劳务提供者缺乏严谨的规范意识及证据意识,一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确系***在晔山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墙地砖铺贴等工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顺昌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晔山公司工程贴砖等项目的劳务费用。关于劳务费用的金额,一审结合***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顺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沈秋云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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