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易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2418号 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053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12-0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3426380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滨江区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与**、被告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共计883473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62788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四季度,原告作为甲方(总包单位)、被告作为乙方(分包单位)签订了《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二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发包的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二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施工合同第十条“安全文明施工”第4项约定“乙方施工过程中,如若发生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第十二条“质量保修”第2项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乙方的施工质量或缺陷原因引起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基坑土方开挖和结构施工期间,发生地下连续墙渗漏、混凝土鼓包等隐患和缺陷现象,乙方应立即组织力量堵漏、整修”等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派员进场进行地下连续墙工程的施工作业。期间,因被告人员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浇筑地连墙、浇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等原因,导致被告施工的地连墙工程多处出现缝隙、鼓包、渗漏等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自2015年底开始就陆续多次发函或致电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要求整改修复,但被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致使被告的地连墙工程重大险情频发,甚至有时连原告也不得不多次派员参与被告地连墙工程的抢险和堵漏。 2016年7月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在杭州基坑进行地下连续墙堵漏作业时,发生了基坑涌土事故,直接造成正在作业的**、***、***、***4人死亡,***、***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6278850元。2016年7月9日,杭州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深入调查,**地下连续墙施工过程当中,封堵墙和相邻西侧主体地连墙连接点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2017年3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2017]3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基坑“7.8”涌土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文件,再次确认被告人员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浇筑连墙、浇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地连墙出现较大缝隙并实施补漏作业时,采取的补漏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不仅未按图施工交付符合约定的地连墙工程,且当地连墙因质量问题多次出现较大缝隙时未及时采取恰当措施进行补救。因此,被告不仅应当承担地连墙工程抢险、堵漏、修复的一切费用和责任,还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具体为:原告处理死者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35000元、伤者一次性工伤赔偿金80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家属住宿费和餐饮费33850元、直接财产损失(工程一切险免赔额)8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赔偿责任未果,无奈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易通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8日,被告早已于数月前完成分包的地连墙项目并进行退场。事故属于多因一果,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直接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低于40%。理由如下:1.原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重大隐患后未按规定及时评估原因并组织专项堵漏;对基坑内临近中隔墙北侧堆土未予制止;在多次收到停工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停止堆土等措施。***已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原告未按各方共同编制的深基坑开挖施工方案所规定的“四点同时开挖”、“坑边15米范围内严禁堆土”等要求,在北基坑违规反复堆积从基坑内挖出来的淤泥土。期间对各方多次提出及时外运堆土的整改要求和工程暂停令置之不理,事故发生于停工期内。二审刑事裁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作了分析,认为系违规堆土、质量缺陷、补救措施不当、监管失职这四方面原因。所以被告易通公司仅在质量缺陷这一个原因里面承担部分责任。3.事故责任主体不仅限于本案的原、被告,其他主体包括监理单位等都有责任。4.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如果是甲方地质及场地硬化未达标等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故根据合同约定,如追究违约责任也是需要区分责任比例的。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本案当中原告的损失不超过800000元。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责任要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计算。本案是属于政府工程,必须强制进行相关保险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都已经经过保险得到理赔,其没有理赔的部分,仅仅是800000元的免赔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腾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二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基坑“7.8”涌土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四人的死亡赔偿一次性处理协议、收条、户口本、家属身份证、火化收费清单及发票等;5.工伤处理协议书(***)、医疗费票据;6.事故伤亡人员家属处理事故费用一组;7.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保险应用手册;8.《立即落实中医药大学站地墙后续工作的函》;9.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 被告易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杭州地铁公司与腾达公司的施工合同;3.***发[2017]68号文件(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4.***、***受伤赔偿费用明细;5.工伤赔付超额计算表。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只是一个参考的计算表,不属于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被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另,原告还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失清单,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项目中的堵漏、抢险支出费用,以及事故造成的商誉损失不再主张,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告腾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易通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二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二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价格、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第三条“质量标准”中约定“乙方完成的工程应符合地铁公司、设计单位及国家相关规定和验收标准的要求,工程质量优良”。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第3项中约定“(甲方)……并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对乙方现场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中约定“(乙方)要严格服从甲方、地铁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与项目施工有关的指令,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施工规范、验收标准进行操作,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成果等”。第十条“安全文明施工”第4项约定“乙方施工过程中,如若发生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但如果是甲方地质及场地硬化未达标等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等。第十二条“质量保修”第2项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乙方的施工质量或缺陷原因引起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基坑土方开挖和结构施工期间,发生地下连续墙渗漏、混凝土鼓包等隐患和缺陷现象,乙方应立即组织力量堵漏、整修”。施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派员进场进行地下连续墙工程的施工作业。 2015年10月份,在地下连续墙施工完成后被告退场,但还留有部分人员在进行一些堵漏、整修等作业。2016年1月13日原告开始了南基坑土方开挖。在开挖南基坑过程中,逐步发现地下连续墙存在着一定的施工缺陷,局部存在渗漏情况等。2016年2月底,原告腾达公司向被告易通公司发出《立即落实中医药大学站地墙后续工作的函》,提出被告施工的地下连续墙出现大量鼓包及渗漏点,已多次催促处理,但至今未看到被告公司的应急小分队,要求被告加强现场施工管理落实土墙后续工作等。2016年7月1日,监理单位和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向腾达公司开具工程暂停令,要求腾达公司加快北基坑临时弃土土方外运,加强坑外降水,做好基坑堵漏工作等。2016年7月8日下午和晚上,腾达公司项目部组织人员对封堵墙南基坑西侧进行堵漏作业。当晚22时30分许,临近中隔墙北基坑内约800立方米的土体将W24与ZQ5墙幅之间距地面以下13米处的封堵钢板冲垮涌入南基坑内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腾达公司的工人**、***、***和易通公司的工人***死亡,易通公司的工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及技术专家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形成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定事故主要原因为:(1)地下连续墙施工过程中,主体W24墙幅与封堵墙ZQ5墙幅的接缝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针对墙幅接缝的严重质量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3)封堵墙北侧堆积的泥浆致使渗漏通道处侧向压力急剧加大。杭州市人民政府形成《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基坑“7.8”涌土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2017)37号),认定此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进行相应处理,建议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浙0108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造成财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遂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刑终31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系腾达公司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系腾达公司该项目部施工员;**、***分别为易通公司的施工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监理工程师。 事故发生后,原告腾达公司与各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860000元、丧葬费40000元、老人赡养费200000元、子女抚养费250000元、配偶扶养费150000元,共计1400000元;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750000元、丧葬费50000元、老人赡养费100000元、子女抚养费200000元、配偶扶养费300000元、人道补助20000元,共计1420000元;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800000元、丧葬费100000元、老人赡养费150000元、子女抚养费255000元,共计1305000元;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730000元、丧葬费36000元、老人赡养费100000元、配偶扶养费130000元、人道补助214000元,共计121000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腾达公司还支出接待家属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33850元。此外,腾达公司还垫付***医疗费30000元、***易赔偿款80000元。以上腾达公司共支出5478850元。另,易通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307077.06元、***各项费用127646.58元,共计434723.64元。 另**: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后,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腾达公司的物质损失部分的理算金额为1050000元,免赔额依合同约定为800000元,故原告所获的理赔款实际为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二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告系案涉地下连续墙的施工方,施工合同已对工程质量作出约定,被告应依约交付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工作成果。然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显示地下连续墙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形成安全隐患,以及还存在着对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的情况。依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施工质量或缺陷原因引起的问题负有修复等义务。综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因“7.8”涌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为有效、及时处理事故与各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促使事故得以妥善处理。该处理方式及结果对生产安全责任的认定,以及刑事案件相关责任的认定都具有积极的一面,被告也是此中的受益者。故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赔偿款及处理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所涉的损失。此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总的理算金额1050000元中存在不合理或重复计算部分,故对于800000元免赔,本院也予以认定为本案所涉的损失。同理,对于被告支出的费用434723.64元,本院也予以认定为本案所涉的损失。 原告系杭州地铁4号线南段中医药大学站施工总承包单位,系案涉地下连续墙的发包方,其对工程施工负有管理责任。施工合同第五条也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现场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故即使被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的检查、督促、整改责任,以及在督促被告修复未果情况下对质量问题的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损失扩大等方面均有责任。且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显示事故原因之一系“封堵墙北侧堆积的泥浆致使渗漏通道处侧向压力急剧加大”等。由此,原告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被告也据此予以抗辩。基于前述对双方违约行为的分析,本院认定案涉损失由被告承担55%的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是否另行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自己在本案中所承担部分损失的分摊,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评判。另,原告腾达公司或提供劳务派遣的单位是否对劳务人员进行工伤保险等,与本案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责任认定无必然联系,对被告易通公司该方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损失为3453368[(5478850+800000)*55%]元;原告应负担被告的损失为195626(434723.64*45%)元。两项相抵,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257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257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43元,由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88元,由被告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55元。宁波易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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