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方方,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和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旺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方方、郯城和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和畅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1、将此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认定的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其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尽管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重新鉴定的结论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重新鉴定是宁价公估公司评估的,重新鉴定报告完全是照抄此前鉴定报告,同样结论不客观,评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评定过低,且鉴定时不通知上诉人参与,仅通知被上诉人***单方参与,程序违法且不公正、不透明,鉴定费用收费也明显过高,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该次鉴定应属无效的鉴定,不应收取鉴定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系上诉人***,即便收取最终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实际修复,损失尚没有实际产生,车辆损失的诉请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涉案原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鉴定,后上诉人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