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81民初6701号
原告:于方方,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方方与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冠盛公司赔偿货损、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合计65000元(215399元×30%)。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0时许,于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于方方),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5KM+200M(998KM+200M)地段,遇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事故,致于某、张某、于方方、刘某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冠盛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现于方方已将该款项赔付完毕。因本次事故造成于方方停运损失。对于于方方的上述损失,冠盛公司未予赔偿。
冠盛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尽到相关义务,故本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于方方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其单方评估的意见,且车辆停运时间过长,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三、于方方主张的货运损失、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0时许,于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于方方),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5KM+200M(998KM+200M)地段,遇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事故,致于某、张某、于方方、刘某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施工路段未注意警示标志、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于方方无责任,刘某无责任。
2019年2月22日,临沂市兰山区友华米业板材厂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郯城和畅运输有限公司、于方方赔偿货物损失106919元。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鲁13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方方系*******、*******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06919元,并判决:郯城和畅运输有限公司、于方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沂市兰山区友华木业板材厂货物损失106919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1070元,由郯城和畅运输有限公司、于方方负担。2019年8月6日,于方方支付临沂市兰山区友华木业板材厂货物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09209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
2019年5月10日,经于方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为105480元。于方方支出评估费3000元。冠盛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赔偿财产损失。于方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冠盛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冠盛公司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方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于方方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冠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于方方的损失为货物损失106919元、停运损失10548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15399元。冠盛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64619.7元(215399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方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损失合计64619.7元;
二、驳回于方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