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理由如下:1、本案是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徐州工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且始终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上诉人与徐州工力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合同关系,即上诉人承包的济青高速改建工程三标段所需的全部机械均系徐州工力公司提供。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徐州工力公司,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已就该运输合同关系将徐州工力公司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后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既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就不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即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力公司)的员工,代表徐州工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徐州工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徐州工力公司,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已就该合同将徐州工力公司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后被昌乐县人民法院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和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冠盛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既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和江苏冠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就不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即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不能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应经过案件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济青高速路改建工程三标段路面工程所在地,位于昌乐县境内,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陶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