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3734号
原告:***,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塔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臧玉灿,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小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云公司)、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吴刚,被告***及其与孟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盛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0605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推车行走至新沂市附近正在施工但未完全封闭地段时,被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处救治,现已出院。原告已就2019年6月5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四被告未赔偿下余损失。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云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冠盛路桥公司系事发路段施工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孟云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清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前期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我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以及住院期间餐费14057.5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均无异议。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由于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苏038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15时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沂市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20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70天。事发后,被告***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孟云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
事发路段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承建并进行道路改扩建施工,事发时尚未竣工,被告***系为被告冠盛路桥公司运输施工材料。
2019年5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59001.99元,上述损失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后本院作出(2019)苏0381民初4693号判决,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碰撞到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过错明显。被告冠盛路桥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方未尽到安全警示、防护义务,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推行自行车在施工路段通行,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其疏于安全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冠盛路桥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并判令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32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5187.03元,冠盛路桥公司赔偿34398.38元。后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381民初4693号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冠盛路桥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其住院费用中含有14057.5元餐费,应予以扣除,原告2019年6月5日之后共计支出医疗费应为91541.6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无法证明就保险合同中该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及原告治疗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情况,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其主张6040元[40元/天×(240天-89天)],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50元[50元/天×(370天-89天)],计算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80元[80元/天×(240天-89天)],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八级残疾、两处十级残疾,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其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151085.26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9年×0.32]。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自然情况、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14400元。
7.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酌定2500元。
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病案产生支出25元,并提供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291721.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1680元(110000元-8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753.54元[(291721.93元-10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80%],被告冠盛路桥公司赔偿原告20444.19元[(291721.93元-101680元-1600元)×10%+1600元],被告***、孟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2433.54元;
二、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444.1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96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6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