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沂市。
原审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塔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臧玉灿,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沂市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涛,男,该院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云公司)、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许钦,原审被告***、孟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陆成,原审被告冠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封闭施工的工地内,并非允许行人及机动车通行的公共道路,所以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第二,一审被告***涉嫌致人重伤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推行自行车在施工路段通行,没有观察路面及车辆情况,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一审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疏于管理,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地点有明显的提示,禁止一切车辆及行人通过,事故发生地点应定性为施工工地而不是道路。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不应当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路段虽系施工路段,但并未进行封闭施工,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认定原审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盛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冠盛路桥公司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起上诉,另外,本案事发路段不论是否属于道路,本案事故系***驾驶车辆碾压答辩人所致,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2、原审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系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确定的,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是否定罪或如何定罪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3、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调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司法机关对***以过失致人重伤追究刑事责任,均可说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另外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推行车辆,系行人,亦尽到了一定注意义务。因***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已将相关理赔材料提交至上诉人处,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了解,上诉人上诉的唯一原因是因为在理赔过程中省公司要求以二审审理结果作为理赔依据,故上诉人才上诉。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述称,1、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驾驶的车辆是在没有完全封闭的道路上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解释,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刑事犯罪及罪名,因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定性完全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均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的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
3、***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不仅是交强险,还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盛路桥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认定正确。2、路桥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沂市人民医院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费用直接判决给我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涉案路段虽公告全封闭施工,但施工单位并未按要求进行全封闭施工,为可通行场所,***驾驶车辆在涉案路段与***发生事故,产生纠纷,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上述规定确定本案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非交通事故,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