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4693号
原告:***,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塔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臧玉灿,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三孔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沂市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涛,男,该院法制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云公司)、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6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吴刚,被告***及其与孟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冠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保全保费共计359001.99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其中所欠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2892.2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推车行走至新沂市附近正在施工但未完全封闭地段时,被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处救治至今尚未出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云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情较重,除自行支付医疗费及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支付9999元外,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已垫付医疗费202892.2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应由法院核实;2.原告依据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而要求冠盛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矛盾,该起事故系多因一果,既有***的过错,也有冠盛路桥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及***的过失,冠盛路桥公司因安全措施未到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方即被告***及孟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该主张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看,道路尚有部分堆积物,周边道路不好通行,但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托运并卸载施工材料后驶离,事发地点系施工现场,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如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仅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30%以内赔偿责任,基于***受雇于冠盛路桥公司,冠盛路桥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赔偿款;4.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孟云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购买,其已支付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款,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仅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联性,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冠盛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范围内,应属于交通事故,即使被告***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法律已列举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排除情形,本案不属于排除范围内,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本公司已在施工现场树立“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标志,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且事故现场道路不宜通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自己进入施工现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事故现场有多处土堆,且道路一侧已经完全封闭,本公司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4.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的工地,不允许行人通行,事发地点并非道路;2.被告***涉嫌致人重伤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及人民法院对***的定罪为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9999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逾七十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费也并非必要费用及直接损失,原告不应主张该费用。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述称,第三人对***积极予以治疗,至2019年6月5日,***尚欠第三人医疗费用202892.21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定原告或被告偿还所欠医疗费用。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沂市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及发票,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提供的X209堰头段交通限制公告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15时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沂市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尚未出院。截止2019年6月5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6151.7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已垫付9999元,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垫付202892.21元。事发后,被告***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孟云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
事发路段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承建并进行道路改扩建施工,事发时尚未竣工。被告***系为被告冠盛路桥公司运输施工材料,双方约定按80-100元/车计算报酬,事发时车辆系空载并正驶离施工现场,非作业状态。该路段悬挂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新沂市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公告,载明“因道路改扩施工的需要……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X209瓦王线(堰头段)实施交通限制,全封闭施工,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及行人通行”,但该路段交通限制期限已实际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事发时,被告冠盛路桥公司在该路口放置“前方施工注意安全”警示牌,但未对该路段进行全封闭遮拦、围挡,未以明显方式提示并禁止车辆及行人通行,未采取充分防护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被告冠盛路桥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而,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道路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均可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驾驶空载机动车通行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以被告***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而非交通肇事罪为由抗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且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以刑事案件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刑事案件及民事赔偿系两种法律关系,刑事案件是否定罪或如何定罪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纠纷审理,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以其车辆、驾驶技术和劳力为冠盛路桥公司运送建筑材料,冠盛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并无从属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准、未采取防护措施……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未按要求对事发路段进行全封闭式施工,未对该路段采取全封闭遮拦、围挡等防护措施,未以明显警示方式提示并禁止车辆及行人通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碰撞到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过错明显。被告冠盛路桥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方未尽到安全警示、防护义务,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推行自行车在施工路段通行,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其疏于安全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冠盛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机动车相较非机动车危险程度更高等因素,酌定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冠盛路桥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46151.7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已垫付9999元,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垫付202892.21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无法证明就保险合同中该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及原告治疗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情况,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3382元(38元/天×89天),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50元(50元/天×89天),计算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周岁,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存在劳动能力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减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89天,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7120元(80元/天×89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至2019年6月5日,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酌定1200元。
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结合公估报告,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63103.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320元(7120元+12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187.03元[(363103.79元-10000元-8320元-800元)×80%],被告冠盛路桥公司赔偿原告34398.38元[(363103.79元-10000元-8320元-800元)×10%],被告***、孟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9999元,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892.21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1415.82元,返还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202892.2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1415.82元,返还第三人新沂市人民医院202892.21元;
二、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398.3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沂市孟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保全保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882元,由原告***负担5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慧
人民陪审员 郭九安
人民陪审员 刘 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