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1民初476号

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76937(1/1),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前马镇建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8113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幢10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2018)青252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青25民终28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69432.93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156943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69432.93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1569432.9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交易LPR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的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641616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未能结算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12953.0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200000元是其他项目费用,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租期采取包干制7个月计算,总价格为400000元,如超过7个月,租金按每月40000元计算,被告共支付塔吊租赁费545000元,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8月10日产生塔吊租赁费400000元,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29日产生塔吊逾期使用费145000元,该费用系涉案工程使用塔吊产生,且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故塔吊租赁费54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工程前期费用43872元、工程款现金20000元有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具收据2份印证,所以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结束退场后,业主于2011年9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找人进行维修给付人工费5000元,因在工程质保期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日常对外招待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施工期间被告支出招待费88026.92元,原告应承担50%即44013.46元。原告起诉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塔吊基础费90000元、宿舍地坪费26000元,被告要求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中的高温油漆都是被告购买,对于原告主张的高温油漆费1235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未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印证,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共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在评估机构核实调查现场时,原告委托涉案工程当时施工技术人员韩罗庚到现场接受评估机构的询问,说明原告同意该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在一审开庭后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7日,但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且价格评估报告也明确价格评估的基准日为2011年7月15日。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641616元,该合同第33.3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日起90天内审核完毕,该合同第33.4条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支付结算价款;

2.工作联系函、工程量结算单、对账清单、特快专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致函被告并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

3.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特快专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432.93元的事实;

4.关于再次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特快专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致函被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432.93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高温油漆花费123500元的事实;

6.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1、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2、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夏海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表》是违法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事实。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工程量的结算没有提供任何凭证,核算单不完整,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被告再进行审核;证据3、4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再进行审核,证据3特快专递存单有异议;证据5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为《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据《资产评估法》所做的价格评估,不是司法鉴定中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不需要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该结论书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两名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合法合规。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合同第27条约定水电费、劳务人工费、塔吊租赁费、部分招待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说的工程款扣除部分需要双方核对,其他费用双方都有约定,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

2.被告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8872元;

3.水电费记账凭证,拟证明水电费结算至2010年12月,共计220832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4.代联合体付款说明,拟证明因原告提前离场,被告业主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产生吊车租赁费、人工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5.转账凭证及拨款审批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12935.07元;

6.招待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应承担招待费44013.46元;

7.《机器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应承担塔吊租赁费。

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量无法结算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722935.07元中不包含塔吊使用费,塔吊使用费原告只认可400000元,并对前期费用43872元及给付的工程款现金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予以认可,已经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收到312935.07元,但该费用中还包括其他工程的费用200000元;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承担招待费用,但该票据是被告方自制的凭证,没有相应的报销凭证,如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可根据事实进行处理;证据7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塔吊费用。

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依被告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量为人民币8678593.47元。

原告认为,不认可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原审中,1、原告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价格评估结论书是违法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认;3、该价格评估结论书附件一价格评估明细中的表一项目实际工程量,只列出了项目名称和核算完成量、核算金额,没有评估的明细,所以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不准确的;4、在评估的现场调查阶段,原告根据法院要求,派出相关人员参与评估,但评估机构在现场调查仅用了不到15分钟时间,根本不可能进行全面的现场调查,所以原告不认可评估机构的现场调查,没有在评估机构的现场调查资料上签字确认,综上,评估过程是不全面准确的,评估结论是不准确客观的。

被告认为,认可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是价格评估业务,该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属于2005年2月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需要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该鉴定是在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图纸鉴定人现场勘察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现场工程人员的意见做出的评估结论,原告所说的鉴定人仅用15分钟做出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报告符合规定,完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原告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产生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括其他工程质保金200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6为被告自行制作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从业人员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虽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共和县恰卜恰镇,工程内容为全厂机电设备安装,开工日期发包人依据现场情况确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7日(熟料投产),合同价款8641616元(暂定,最终合同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结算),被告提供设备材料:型钢、钢板、钢管、高强螺栓和特种紧固件、高温油漆等,水电费由原告自行负责,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调试完成投料运行时支付工程款到预估合同总价的80%,试生产三个月且生产线运行正常,消除安装各种缺陷后支付工程款到90%,暂停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再行支付,被告帮助原告提供塔吊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722935.07元,施工期间被告代原告支付塔吊使用费400000元、塔吊基础费用90000元、宿舍地坪费用26000元、水电费220832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工程量结算单、对账清单,要求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432.93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再次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432.93元;原、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

2018年8月23日,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2019年1月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原告施工的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量为人民币8678593.47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0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前期费用43872元、工程款现金2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2010年9月8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支付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逾期使用费共计1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从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后,被告又与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施工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为9905737.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8月23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月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原告施工的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量为人民币8678593.47元,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及价格评估资质,且评估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款为8678593.47元。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2935.07元,施工期间被告代原告支付塔吊使用费400000元、塔吊基础费用90000元、宿舍地坪费用26000元、水电费220832元,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且同意从所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前期费用43872元、工程款现金20000元,2010年9月8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塔吊逾期使用费145000元,被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述费用应从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953.07元,原告主张其中200000元为其他工程工程款,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200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代被告购买高温油漆花费123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得工程款8678593.47元中扣除被告代付的塔吊使用费545000元、塔吊基础费用90000元、宿舍地坪费用26000元、水电费220832元、工程前期费用43872元、工程款现金20000元、工程质保金20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22935.07元后,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应得工程款9905737.78元及高温油漆花费123500元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722935.07元、被告垫付的塔吊使用费400000元、塔吊基础费用90000元、宿舍地坪费用26000元、水电费220832元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569432.93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9432.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吊车租赁及人工费5000元、招待费44013.46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25元,由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 程 清

审判员 沈 明 娥

审判员 才让南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 发 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