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12577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2577号
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寺港镇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917698839062。
法定代表人:刘兆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幢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81137。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青,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琨,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2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所承包的各个工地上供应安全带等货物、单价为80元/付,截止到2011年8月期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22次订单,共计发送1190付安全带给被告,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应的其中一批安全带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江苏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产品质质量鉴定,经鉴定原告所供应该批次的安全带质量未能完全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之后被告在未向原告要求进行退换或者进行更换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供应的安全带全部自行进行处理,此后经原告多的多次索要,被告又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贵院以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而被告却并未向原告退还其所供应全部的安全带,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存在相应的财产损失,该部分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换货义务;三、原告由于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结算请求,现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四、原告违反《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应偿付被告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19040元);五、原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无论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角度,还是诉讼时效角度,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安全带,单价为80元/付,此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包装费、17%的增值税费和市区内的发货运费以及从原告处至昆山的发货运费,约定被告订购产品,具体数量以其每批次的订单数量为准,单价按照上述约定执行,且从原告当地火车站到被告指定项目部地点的运费结算,原告凭火车站出具的正规发票到被告处实报实销;对于产品技术标准及要求,双方约定必须符合国标GB6095-2009的规定;产品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必须无条件退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共计向原告下达总数量为1190付安全带的订单,通知原告向其全国各地的不同项目部分别交付货物,共计货款金额为952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但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也未向原告退回案涉产品。
2011年7月27日,因案涉安全带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委托江苏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该次鉴定被告送检安全带样品7根,样品状态为完好,检验标准为GB6095-2009《安全带》,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整体动态负荷不符合GB6095-2009《安全带》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整体动态负荷不合格”。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系由新旧质量标准规定不同引起。
2017年5月19日,原告就涉案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200元。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94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由原告无条件退换,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退换货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货物被告实际并未退回给原告,但原告并无权利就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案涉货款,原告仍应在履行退换货义务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至于被告自行处置案涉货物的责任问题,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提供其制作的涉案安全带报价明细一份,载明每付安全带中原材料费用为52元、加工费为19.9元、管理费为8.1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制作。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2017)苏0583民初9472号民事判决书、报价明细、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产品,关于涉案产品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告虽负有退换货的义务,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原告进行退换货义务,原告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现涉案产品灭失,责任在于被告。关于涉案产品的价值,合同约定每付80元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GB6095-2009《安全带》标准规定的要求,价款应予以减少,产品的实际价值应以实物评估为准,因被告原因导致实物灭失,无法作出评估,责任在于被告,另结合买卖合同中对单价的构成约定、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本院合理认定每付安全带价值为30元,原告总损失为357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5700元(款汇至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刁铺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32XXXX17)。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华日织带皮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