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029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娟,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94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负责人:孙立。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幢10楼。
法定代表人:沈军。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2021年11月22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马碧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