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1民初3043号
原告:***,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夏玉萍,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幢10楼。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夏玉萍,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判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织染局胡同27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夏运法名下的承租房有权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小和叔父夏运法及婶婶刘传英共同生活,由叔父和婶婶抚养长大,直到大学毕业于解放军军事工程学院。毕业后工资交给叔叔和婶婶支配。原告和夏运法是本家又是抚养与被扶养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上大学后叔父婶婶又收养了一个女儿即第三人夏玉萍,原告成年后一直对叔父婶婶尽儿子的义务。上世纪60年代,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给夏运法分配涉诉房屋。原告和儿子夏新佳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多年。2003年婶婶去世,原告以养子身份处理婶婶的后事。2011年4月9日,原保姆***和夏运法结婚。因夏运法资历高,江苏省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给予养父住房补贴20余万元。后夏运法于通州区购买住房一套登记至***名下。原告在北京没有住房,儿子在北京工作因无房直到现在没有结婚,原告请求对夏运法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织染局胡同27号公房有权居住使用。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与夏运法自结婚之后,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并非夏运法的儿子。夏运法生前留有遗嘱,将涉诉房屋部分给予被告。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对夏运法尽过扶养义务。
第三人夏玉萍述称,涉诉房屋一直由***、夏运法及其配偶居住。1980年代夏运法为夏玉萍办理独生子女证,且直到夏运法去世一直由夏玉萍照顾。
第三人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涉诉房屋和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已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爱人为夏运法,夏运法生前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织染局胡同27号。本院调取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档案,该档案记载1994年的《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现所有权登记人”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总公司。此外,2016年10月26日,中国中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同志,身份证号×××系本单位离休干部夏运法配偶,现居住在东城区织染局胡同27号西房两间。该院产权属我单位中国中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东全字第13247号),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单位与织染局胡同27号院所有居民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有权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诉房屋系由单位管理的自管公房,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应以相应的权利人为被告。本案被告***现在并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成竹
书 记 员 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