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02民初712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幢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811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98号太平金融大厦第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5146108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苏州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中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22.54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4日,***驾驶苏EP××**号小型客车沿蔡殷路由南向北行至蔡殷路500米左转弯时,与直行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广泛擦伤,颜面部多处擦伤,左手食指肿痛伴活动受限。经查,***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苏州中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具体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038.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84.5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822.54元。 ***与苏州中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款项,***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工作中,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后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由我司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2022年9月14日医疗费157.82元无相应就诊记录,经核实为降压药,在没有医嘱情况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的门诊病历,在打印字体中没有相应建休时间,手写的休息一个月、定期换药没有加盖公章,2022年9月12日门诊病历陈述的是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并不是门诊建休两周,故对其主张的65天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我司认可误工期限1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原告仅是皮肤外伤,未涉及骨折,故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4日15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P××**号小型客车,沿蔡殷路由南向北行至蔡殷路500米左转弯时,与直行由***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相擦,致驾驶员***、乘坐人***受伤及苏EP××**号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事发当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皮肤广泛擦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换药。2022年9月12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手指损伤(左手食指),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 另查明,***驾驶的苏E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苏州中材公司,***系苏州中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中。苏州中材公司为苏EP××**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交警部门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应对***相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系苏州中材公司员工,***履职中侵权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苏州中材公司承担。太平财保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公司及苏州中材公司均同意非医保费用按1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各项诉请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据票确定为872.22元。***于事故当天及2023年9月12日门诊检查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无门诊就诊记录相印证,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10%计算为87.22元,由苏州中材公司承担。 2、原告未实际住院且无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7565.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龙虾黄鳝养殖和收购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68.1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根据两次医嘱建休时间确定为45天。 4、原告伤情轻微,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采纳太平财保公司意见酌定100元。 以上合计8537.62元,由苏州中材公司赔偿非医保费用87.22元,由太平财保公司赔偿845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8450.40元; 二、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87.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