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6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780677943L,住南京市江北新区四豪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49227720,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工程公司)与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隆盛公司对本院执行南京市大厂厂房内属于隆盛公司所有的15台行车(以下简称案涉行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隆盛公司申请事项:请求法院暂停对案涉行车的查封、评估及拍卖。事实和理由:1、案涉行车属于厂房使用功能不可缺少的配套附属物,隆盛公司在抵押贷款时案涉行车作为“附着物、定着物”一并评估,且得到银行方的认可。法院在拍卖前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也应当将案涉行车与厂房一并评估;2、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执9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行车不在评估、拍卖范围内,系认定错误,异议人将申请再审;3、现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行车另行评估、拍卖,损害了案涉行车的实际价值,故请求法院暂停对案涉行车另行评估、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扬子石化工程公司与隆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隆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扬子石化工程公司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扬子石化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苏0116执1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案涉行车;二、评估、拍卖案涉行车。
另查明,在本院执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与隆盛公司、刘正清、刘艳、刘正凤、刘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116执1185号]中,异议人隆盛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苏0116执93号执行裁定:一、驳回隆盛公司要求对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不动产及附属物重新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二、驳回隆盛公司要求对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厂房及厂区内的行车及污水检测设备一并评估、拍卖的异议申请。隆盛公司不服本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21年3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执复42号执行裁定:驳回隆盛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执9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执复42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行车不在本院(2019)苏0116执1185号案件执行评估、拍卖范围内。据此,本院在(2019)苏0116执195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对案涉行车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隆盛公司对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仍然不服,可以通过监督程序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异议人隆盛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江勤
审 判 员 达式年
审 判 员 朱家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菲菲
书 记 员 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