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执195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宝,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翔,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

法定代表人:刘正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2019)苏0116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8年12月13日利息637万元,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00元,由被告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因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12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其中2019年7月9日查明被执行人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扬子三村支行有部分存款已有在先冻结信息外,在其他银行存款余额为零或未反馈结果或无开户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小型轿车,其中苏A×××××汽车已被本院另案司法拍卖,其余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其中2019年12月18日查明被执行人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扬子三村支行有部分存款已有在先冻结信息外,在其他银行存款余额为零或未反馈结果或无开户信息。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清采取限制消费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厂房及附属设施已被本院另案裁定评估、拍卖,现正在财产处置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同日,申请执行人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翔来本院谈话,本院再次将被执行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执行员  张炳荣

书记员  王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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