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扬子工程公司与被告隆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909号
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宝,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翔,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四豪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子工程公司与被告隆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宝、苏勇翔,被告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8年12月13日利息637万元,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0%,借款交付方式以银行汇(本)票支付,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前归还借款240万元,剩余借款76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637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诺分阶段还款,第一期60万元在2019年2月1日前还款,分六期还款,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支付,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对全部未还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年利率11%计收利息。之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案。1、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扬巴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合同金额3300多万元,预付款30%,我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收到1000万元材料预付款。2、2011年3月,原告原负责人张亚军与我公司商谈扬巴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合同撤回事宜,提出撤回合同,退回预付款1000万元,为此造成我公司较大损失。二、隆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原因。2018年4月,扬子工程公司起诉江苏百辰置业有限公司、隆盛公司、刘正清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苏0116民初2206号,该案起诉借款5700多万元及利息等款项,除要求借款方承担责任外,还要求担保方隆盛公司、刘正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财产保全金额8500万元,冻结了隆盛公司账户,隆盛公司要求扬子工程公司申请解冻其账户,在此不得已情况下与扬子工程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而扬子公司一直未申请解冻其账户。
隆盛公司认可1000万元是材料预付款,不是借款,对于还款240万元双方均认可。另外有三笔款应抵冲部分款项,2011年7月31日扬子工程公司扣货款403280元,2012年2月2日汇款扬子工程公司退回材料预付款35万元,2012年2月6日汇款扬子工程公司退回材料预付款533300元。三笔款合计1286580元,连同240万元还款,共计还款3686580元,还欠材料预付款6313420元可在四年内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清楚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隆盛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金额2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本票,隆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一姜性经办人员签字。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记载隆盛公司收扬子工程公司200万元,用途借款,银行加盖印鉴。2011年9月7日,隆盛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金额8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本票交付),隆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经办人员郑连祥签字。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记载隆盛公司收扬子工程公司800万元,用途借款,银行加盖印鉴。两笔借款合计1000万元。之后,截至2015年1月底隆盛公司共还款240万元,扬子工程公司先后开具收据,还款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还款70万元(银行电汇),2015年1月12日还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19日还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30日还款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2月13日,扬子工程公司(出借方)与隆盛公司(借款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扬子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字盖章),还款协议载明:2011年9月,借款方因经营需要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后借款方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出借方多次催要,借款方仅在2015年1月之前归还240万元,为妥善解决相关问题,经协商一致对借款归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3日,隆盛公司尚欠扬子工程公司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637万元。2、借款方承诺分阶段还款,2019年2月1日前还款6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140万元,2020年5月1日前还款280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还款5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417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3、如借款方按协议第二条履行还款义务,则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7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如未按协议还款,则出借方有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7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收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归还。4、借款方有任意一期未按约支付均视为借款方违约,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对全部未归还款项履行还款义务。5、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6、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此前涉及上述1000万元借款协议同时废止,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分别盖章签字,隆盛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正清签名。还款协议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隆盛公司未还款,扬子工程公司遂诉讼来院。
隆盛公司质证意见:对于2011年9月6日、9月7日收据共收款1000万元,是材料预付款;对于2018年12月13日盖章签字的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
扬子工程公司对于隆盛公司提出三笔款1286580元意见,与本案无关,系2010年6月借款的利息,其财务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还款协议、还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扬子工程公司与被告隆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借贷1000万元事实及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0万元,并偿付利息637万元等利息,有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借款收据、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借款收据由被告加盖财务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还款计划由被告加盖其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还款协议确定的借款、还款事实以及利息数额与利率清楚明确,最后一条载明涉1000万元借款协议废止,与本案中未提供借款协议不矛盾。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实属违约,原告按协议约定主张全部款项符合协议的约定,应予采纳。还款协议内容不涉及对(2018)苏0116民初2206号案件解除冻结账户事宜,被告称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能够解除前案财产保全冻结的账户,仅是其单方意愿。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还款协议确定,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没有理由否认由其盖章签字的还款协议。被告辩称所欠款项是材料预付款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三笔款1286580元应扣款,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系本案借款之前还款利息),且被告确认还款240万元。综上,原告扬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8年12月13日利息637万元,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00元,由被告南京隆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0元。
审判员  盛维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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