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1400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宝、***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和***签订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某委托***代为持有及管理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为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的股东,*某某为隐名股东等。2011年7月20日,原告丈夫××去世。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下简称钟山公证处)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公证书,言明:原告***继承*某某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某某在南京扬子石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出资额219901.03元计219901.03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836%)。2012年3月,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增资扩股,原告***代*某某申请认购公司资产73077.38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要求回购*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原告不从,且双方协调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6月12日*某某和第三人***签订的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证明*某某委托第三人***代为持有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份。
2、2007年6月19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继承股权之前被告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不能继承公司股权。
3、2012年3月29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出资人自愿认购资产申请表。证明原告***代*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认购了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73077.38元。
4、2012年1月5日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由原告***继承*某某在南京扬子石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
5、2013年4月23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23日*某某持有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的股份为586909.56股。
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继承的股权属于投资人身份不等于公司法的股东,实际是隐名的投资人,公司法解释三也是将身份界定为实际出资人,故本案原告要求继承不能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继承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仅于代持人有关系,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如果要求将出资人的身份升级成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过半数同意),目前本案原告不具有该条件。2、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被继承人*某某名下全部586956.56股的股权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股份应分成两部分,一是继承原股东20多万元,二是2012年3月公司扩股的股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本案中,公司在*某某死亡后,向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发出了错误的指示。此外,《认购资产申请表》中明确注明公司的”职工”、”员工”才能依法认购。3、本案中,原告***对*某某生前的出资主张权利,应当依据*某某与代持人***之间的协议处理,与南京扬子石化公司无关。4、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算,而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8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权相关流转应该按章程附属文件执行。
2、2012年4月18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证明改制股东死亡后必须退出股权。
3、2007年6月12日*某某和第三人***签订的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同原证一)。证明*某某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与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无关。
第三人***辩称:我仅仅是和*某某之间存在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某某死后,原告至今没有向我主张过要成为股东的要求,也没有要求跟我签订股权代理协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某某和第三人***签订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某某(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代为持有及管理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受托方为公司的注册股东,而股东权利实际由委托方享有,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委托方承担。1.5委托人离开本公司(辞职、自行离开、伤残、死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犯罪被刑罚处罚的,不愿转让委托代理资产的可继续持有,但只享有委托代理资产的分红权,其表决权、提案权由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受托方全权代理。2.1资产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托管资产根据《股权管理办法》过户至其它受让方名下之日止。2.2因受托方死亡、失踪、触犯法律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本托管合同规定的受托方的义务,本协议中止等。
2007年6月19日、2012年4月18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制定《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一条均约定了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股权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等内容。
2012年4月18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东会通过《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6.5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三年后,改制职工因死亡、辞职或自行离开公司的、被处刑罚的、因资产分割而产生法律纠纷的及因资产分割而分割出去的股权必须退出股权,其资产按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的价值,按股权转让规定程序转让。同时与资产委托代理人解除《资产托管协议》等。
2011年7月20日,*某某因病去世。
2012年3月29日,原告***代*某某申请认购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73077.38元。至此时,出资人*某某实际持有被告公司股权数为586909.56股。
另查明,2012年1月5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言明:一、*某某死亡。二、被继承人*某某的父亲是*某甲,母亲是聂某某,配偶***,儿子*某乙。三、被继承人*某某遗有的下述财产系生前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1、公积金…2、个人养老保险账户退费共计人民币55558.05元。3、*某某生前在南京扬子石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出资额219901.03元计219901.03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836%)。4、中国建设银行内的存款…四、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某甲、聂某某、*某乙均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表示愿意继承被继承人的前述遗产,*某甲、聂某某、*某乙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前述遗产的继承权等。
又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言明:××离世的出资人*某某的股份给予回购。出资人*某某持有股权数为586909.56股,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回购价格为人民币1.5元/股,总计人民币880364.34元(个人所得税自理)。现通知您于2013年4月28日前来公司办理*某某股权退出手续等。
后原告未能去被告处办理股权退出手续,且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因双方协商不成,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2007年6月19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章程、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出资人自愿认购资产申请表、公证书、通知和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8日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2日,*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某某将其在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名下并由***代其行使有关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某某在去世之前具有被告公司隐名股东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某某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某某的财产后,原告***有权继承*某某在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
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等股东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则是落实《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章程》的具体细则,经过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故《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改制职工因死亡必须退出股权,其资产按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的价值,按股权转让规定程序转让。同时与资产委托代理人解除《资产托管协议》。”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因此,由于*某某的去世,原告***的隐名股东资格也因此失去了存续的基础,故原告***的隐名股东资格,应自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通过的《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章程》、《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之日起,即自2012年4月19日丧失。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原告***不再具有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股东(隐名)资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朱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钟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