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1336号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海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085001185。
法定代表人:马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2310元及利息(以352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京永(江苏)自行车有限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方。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京永(江苏)自行车有限公司1#、2#、3#、4#等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8100000元。2016年3月2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后增加工程造价为1759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分包钢结构工程并于2016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被告签署书面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为9672310元。目前被告共付款9320000元,余款3523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6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裁定书[(2021)苏01破39号],被告江苏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2年4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1)苏01破20号之五至44号之五],裁定批准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综上,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1年6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原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系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