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4205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海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085001185。
法定代表人:马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才,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负责人:陆培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才,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财保”)、张正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才、被告昆山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告张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1446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张彪驾驶车牌号为苏H×××××吊车在东湖佳景工地吊钢材过程中,因钢材掉落将我脚砸伤,后我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接受治疗,两次住院24天。苏H×××××吊车在昆山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昆山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正才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先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先锋公司辩称,张彪驾驶的苏H×××××吊车在东湖佳景工地上吊装工字钢材时,吊起来时碰到其他东西,后滑下来砸到***左脚,***是张正才临时喊的工人,配合吊车的,2019年2月28日发生本案事故的吊车是张正才挂靠我公司的,吊装业务是张正才个人承揽的,张彪是张正才的驾驶员,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昆山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司不清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核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操作证,如不能提供,我司不予赔偿,另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对于***的合理赔偿,也应当按照各方所占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张正才辩称,我所有的苏H×××××车辆挂靠在先锋公司。事故系张彪操作失误导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我垫付护理费143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计32808.29元是我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2月28日9时许,***受张正才雇佣,在本市安澜南路的东湖嘉景工地从事吊装劳务时,因张正才雇佣驾驶员张彪操作苏H×××××吊车不当,致吊起钢材滑落,砸伤***左脚踇趾,当日,***到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本次住院医疗费24281.39元,由张正才支付。
2020年1月16日,***再次到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踇趾骨折折术后,经行左足踇趾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住院5天,本次住院医疗费8526.90元,由张正才支付。
另外,***在二院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门诊挂号费及检查费计142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门诊检查费计13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门诊挂号费及检查费计142元,合计414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淮一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2018年11月13日、2019年2月28日两次外力致左足踇趾趾骨骨折伴分离移位,遗留左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诉称,误工费18360元(120天×150元/天)。昆山财保、先锋公司辩称,认可***住院误工24天,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稳定工作收入,不能按150元/天计算。张正才辩称,同昆山财保意见,有事就喊她做,干一天给一天钱,180元/天。
***诉称,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昆山财保辩称,认可住院24天、80元/天的护理费。先锋公司、张正才辩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正才垫付1430元。***认可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张正才支付。
***诉称,交通费400元。昆山财保、先锋公司、张正才辩称,对交通费不认可。
***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先锋公司、张正才、昆山财保辩称,认可19天、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诉称,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昆山财保、先锋公司、张正才辩称,认可住院24天、20元/天的营养费。
***诉称,伤残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10%)。昆山财保、先锋公司、张正才辩称,对***的十级伤残不认可。经查,***前一次受伤亦是为张正才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
***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昆山财保、先锋公司、张正才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另查明,张正才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先锋公司名下,并于2018年4月10日在昆山财保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本节事实,有起重机械挂靠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昆山财保提出***于2018年11月13日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申请重新鉴定。
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张正才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张正才雇用驾驶员张彪在起吊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吊起钢材滑落砸伤其左脚踇趾,对此张正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先锋公司是张正才车辆挂靠公司,与***的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要求先锋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彪驾驶的起重车辆挂靠在先锋公司,虽在昆山财保投保,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昆山财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左脚踇趾受伤后,两次到二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计33222.29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为张正才提供劳务,但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120天、100元/天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对***主张超过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意见和***受伤情况,酌情按60天、80元/天确定***为护理费4800元。对***主张超过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两次住院治疗等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按19天、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先锋公司、张正才、昆山财保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主张按60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先锋公司、张正才、昆山财保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一处两次受伤均是在为张正才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张正才应对两次伤害结果承担责任,为此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先锋公司、张正才、昆山财保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所受伤害程度,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认定,张正才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7697.09元,扣减张正才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计34238.29元,为此,认定张正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3440.8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344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计560.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张正才负担5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正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