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1117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钢结构)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号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钢结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2020年2月份的1500元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非无故克扣。上诉人是为了惩戒被上诉人违反疫情防控的行为,也是为了警戒、教育公司其他员工,以便更好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2018年1月13日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上诉人的任何赔偿,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房屋租金性质不一,但并非绝对不能抵消。即便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上诉人尚未支付欠付的租金,因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先锋钢结构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1627元,后***变更为1500元,2、先锋钢结构支付***经济赔偿金53200元,3、依法判令先锋钢结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4、诉讼费由先锋钢结构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到先锋钢结构工作,2015年8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的伤情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在先锋钢结构工作期间,先锋钢结构为***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3月16日,先锋钢结构对***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认为***隐瞒家人曾经到过疫情场所的情况,侵犯了公司对于疫情预防和管控下所需的知情权,并对***处以扣除2020年2月份生活补助1500元。2020年4月20日,先锋钢结构向***发出《关于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同志,于2020年8月25日进入本单位,其身份为保洁。现因个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经单位研究决定(或个人申请,单位同意)自2020年4月20日起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收人处***签字。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13日,***向先锋钢结构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因本人2015年8月28日在公司车间里,不是本人工作岗位上所发生的事故,确是本人过失造成身体伤害,在公司无责的情况下,本人承诺只拿社保处给予的个人补偿,不会要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赔偿,更不会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法律援助单位申请公司赔偿。现在、将来,如有违言,个人必须先交纳与公司约定的租住套房两间的租房等费用,租用起始日期2014年10月8日—2018年5月8日(年租6000元/年),***并在该承诺上确认上述承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误解,亦未受到任何人欺诈或胁迫。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照1900元的标准,并按照此标准主张经济赔偿金,先锋钢结构对***陈述的1900元的标准无异议。
关于***离职的原因,***主张系被先锋钢结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陈述2020年4月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无法上班,***电话向经理请假,经理答应可以,后经理17号打电话询问***还能不能上班,不能上班公司就重新招人。先锋钢结构陈述系***本人辞职,2020年4月1日***电话联系先锋钢结构说无法上班,先锋钢结构要求其如果两天内不能上班应当提供医院相关诊断证明至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和审批手续,但至今,对于***事故受伤和医院治疗的材料一直未提供。
关于扣发***1500元生活费的问题,先锋钢结构陈述,没有因为***未汇报其儿子去过涉疫场所而影响先锋钢结构复工的材料,扣发该款项和***本人当面交谈过并获得***认可,发出批评公告,***陈述没有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为先锋钢结构提供劳动,先锋钢结构为***提供工作岗位,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2月份工资15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根据相关规定,疫情期间,先锋钢结构应当支付***生活费,不得无故克扣,先锋钢结构抗辩因***隐瞒了其儿子出入过涉疫场所属于密接接触人员的事实,故扣发了1500元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要求先锋钢结构支付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离职原因,***主张系因先锋钢结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先锋钢结构表示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双方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双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先锋钢结构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06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4月20日起与先锋钢结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先锋钢结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6600元(1900元/月×14个月)。关于先锋钢结构抗辩补偿金即使应当赔付,也应当从2008年开始起算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故本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进入先锋钢结构工作开始起算。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先锋钢结构已经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根据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在本案中要求先锋钢结构支付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工伤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淮安市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15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先锋钢结构抗辩***已经承诺不再要先锋钢结构的任何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承诺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签订承诺时尚不能预料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产生,先锋钢结构希望用租金抵销,因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先锋钢结构要求抵销的意见不予采信,先锋钢结构可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生活费)1500元、经济补偿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能否扣发被上诉人工资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反疫情防控为了警戒公司员工而应扣发***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离职的原因。上诉人先锋钢结构虽主张***系自动离职,但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因***离职原因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先锋钢结构在与***协商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为***申报工伤认定之前,要求***出具承诺书放弃应由先锋钢结构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该承诺书实质为先锋钢结构与***达成的协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身体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所应享受的赔偿待遇,双方的协商系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前,且免除了先锋钢结构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双方协商结果对***而言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要求先锋钢结构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视为***主张了撤销权,故先锋钢结构应按照法定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确定的先锋钢结构应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租金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用租金抵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鞋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