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39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海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钢结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被告先锋钢结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1627元,后原告变更为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3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八级,由于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先锋钢结构辩称,一、原告主张欠付工资无依据,2020年3月被告楚州分公司在申请复工时被有关部门拒绝,理由是公司内曾有人员进出过涉疫场所,疫情期间,被告询问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个员工及其家人有无进出过涉疫情场所、有无接触过新冠病人,原告均陈述没有,在复工被拒后,被告才了解到,原告隐瞒了其儿子出入过涉疫场所属于密接接触人员的事实,其隐瞒行为不仅给公司复工造成损失,而且给疫情防控带来极大风险,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发了1500元生活费,该1500元并非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依据,2020年4月1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无法上班,被告遂告知原告如果两天内不能上班,需要其本人或家人持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至公司主要负责人处办理书面请假及审批手续,3日上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如不能上班应当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但原告未予理会,直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才到被告处主动提出辞职,被告遂为其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书,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更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即使应当赔付,也应当从2008年开始起算。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只拿社保的补偿,不要被告的任何补偿,因原告一家租用被告楚州分公司的房屋且未支付租金,被告希望抵销,该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未收到欺诈胁迫,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承诺书不违法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无权再主张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淮安市的标准,应进行下浮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认为原告隐瞒家人曾经到过疫情场所的情况,侵犯了公司对于疫情预防和管控下所需的知情权,并对原告处以扣除2020年2月份生活补助15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同志,于2020年8月25日进入本单位,其身份为保洁。现因个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经单位研究决定(或个人申请,单位同意)自2020年4月20日起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收人处原告签字。
另查明,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因本人2015年8月28日在公司车间里,不是本人工作岗位上所发生的事故,确是本人过失造成身体伤害,在公司无责的情况下,本人承诺只拿社保处给予的个人补偿,不会要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赔偿,更不会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法律援助单位申请公司赔偿。现在、将来,如有违言,个人必须先交纳与公司约定的租住套房两间的租房等费用,租用起始日期2014年10月8日—2018年5月8日(年租6000元/年),原告并在该承诺上确认上述承诺系原告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误解,亦未受到任何人欺诈或胁迫。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照1900元的标准,并按照此标准主张经济赔偿金,被告对原告陈述的1900元的标准无异议。
关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陈述2020年4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无法上班,原告电话向经理请假,经理答应可以,后经理17号打电话询问原告还能不能上班,不能上班公司就重新招人。被告陈述系原告本人辞职,2020年4月1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说无法上班,被告要求其如果两天内不能上班应当提供医院相关诊断证明至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和审批手续,但至今,对于原告事故受伤和医院治疗的材料一直未提供。
关于扣发原告1500元生活费的问题,被告陈述,没有因为原告未汇报其儿子去过涉疫场所而影响被告复工的材料,扣发该款项和原告本人当面交谈过并获得原告认可,发出批评公告,原告陈述没有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2月份工资15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根据相关规定,疫情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不得无故克扣,被告抗辩因原告隐瞒了其儿子出入过涉疫场所属于密接接触人员的事实,故扣发了1500元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原、被告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双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6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4月2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600元(1900元/月×14个月)。关于被告抗辩补偿金即使应当赔付,也应当从2008年开始起算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故本案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起算。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被告已经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根据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工伤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淮安市相关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经承诺不再要被告的任何补偿,本院认为,承诺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签订承诺时尚不能预料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产生,被告希望用租金抵销,因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生活费)1500元、经济补偿金2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5)。
审判员 蔡红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