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2548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雎宁县。
被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1-B幢303室。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淮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被告国任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公司、人民财险德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30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淮安市**XXX工地做工。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苏H×××**号吊车在工地作业,吊车在吊水泥块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脚碰伤,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案涉吊车的车主,案涉吊车挂靠在被告先锋公司名下,其承包了XXX工地的试压和检测工程,被告**系其雇佣在XXX工地开吊车的驾驶员,**在驾驶吊车作业时,吊车吊装的水泥块不慎将原告脚碰伤,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其垫付了66811.6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案涉车辆在国任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国任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无人向其报案,案涉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案涉事故系吊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接处警记录也显示案涉事故系工伤事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未收到理赔资料,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请求法庭查明事故原因和经过,查明原告是否有防护措施,是否存在过错,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应当由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后再由其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并非侵权人,也不应当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先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淮安市**XXX工地做工,被告**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操作吊车。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案涉工地操作苏H×××**号吊车作业时,吊车在吊放水泥块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脚碰伤。
苏H×××**号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兴淮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0元,随即原告又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33.68元,原告住院14天,期间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了右跟骨骨折闭合性复位术伴内固定,本次住院医疗费34004.87元及护理费1430元(护理天数13天)由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原告再次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右跟骨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住院34天,本次住院医疗费31013.09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支付28513.09元。
此外,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2485.1元。
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36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50天。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起重机械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先锋公司、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一、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系在案涉工地吊车作业时受伤,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操作吊车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原告在吊车作业范围内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承担75%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230元+133.68元+34004.87元+31013.09元+2485.1元=67866.74元(其中被告***垫付628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48天,为2400元;营养费,参照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为4500元;误工费,结合其年龄并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360天,为43200元;护理费,无票据的137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按每天100元,加上票据部分1430元(***垫付),为1513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59284.8元/年×20年×0.1=118569.6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3750元;交通费,参照住院、鉴定情况酌情计算5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78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74766.74元;属于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513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500元=181149.6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4766.74元+181149.6元-120000元=135916.34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还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5%,即101937.26元。被告国任财险淮安公司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故对两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国任财险淮安公司应赔偿1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应赔偿101937.26元,因被告***已垫付64311.64元,可在被告国任财险淮安公司赔偿数额中一并扣除,由被告国任财险淮安公司向原告***支付55688.36元,向被告***支付64311.6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向原告***支付101937.2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5688.36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64311.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1937.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1015元;鉴定费2301.4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1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上诉账号:62×××01)。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